宇文鸿雁律师:新规能否应对夫妻债务“罗生门”?
2019-12-20 字号
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2004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新增了若干内容。这些规定将会产生什么新的影响?有关24条的争议是否能就此平息?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宇文鸿雁律师针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接受了财新网记者的专访。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2004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新增了若干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对此前倍受争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新增两款规定,分别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还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时提出了七个原则: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据媒体报道,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施起,不断有因丈夫所借债被法院判决共同承担债务的女性自发结成联盟,诸如“二十四条公益群”等组织,联合向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问题,要求修改或废止第24条。
如今,最高法院发布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将会产生什么新的影响?有关24条的争议是否能就此平息?
意见领袖观点
京都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部合伙人宇文鸿雁律师在接受财新网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新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在于统一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并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明确对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
“第24条制定时,起草人内部争论也很大,认为该规定可能剥夺不知情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或举债一方恶意和第三人串通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宇文鸿雁说。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宇文鸿雁解释“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滞后性,2001年修订婚姻法,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或者财产约定形式联手转移家庭共有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反复权衡优先保护债权人还是夫妻另一方利益后,出台了第24条。”
“第24条颁布后,从新闻反馈的内容和法院审判实践,主要针对的是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问题,所以补充规定也主要是针对这两点。”宇文鸿雁认为,此次是根据实践反馈的酌情修改,集中于应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并通过“通知”进一步强调各级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严格审查。
宇文鸿雁表示,中国婚姻财产关系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极少数家庭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生产经营产生的负债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但是,现实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况非常复杂,不管第24条还是新出台的规定,均意在涵盖更多情况。
根据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由其一方做财产清偿,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那么,问题随之而来,实践中第三人如何知道是否存在该约定?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对于此问题,宇文鸿雁表示,夫妻一方或双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确实知道该约定。“如果夫妻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实际家庭共同生活。但是,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实践中少有成功的例子。
此次“通知”,在防止虚假诉讼方面,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宇文鸿雁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而不能直接由执行程序认定。在参与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当事双方都有不断举证的机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新规颁布,如何防范规定在执行中走形?宇文鸿雁表示,从专业家事律师的角度看,还是应该更多从证据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实际审判中,法院应当对于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公民,在遇到此类情况下要事先注意举债一方资金流向、以证明是否夫妻共同举债。
最高法院还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一般不得拍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宇文鸿雁认为,“基本生存权益和必需生活保障是在执行案件中统一的原则,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必需居住房屋仍然可以拍卖,当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