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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的延伸思考与一些事实的澄清

2020-03-14 字号

  基本介绍


  从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到目前,她已经被羁押了六年之久。从福布斯富豪榜的女富豪到深陷囹圄,负债高达三个多亿,年轻而又传奇的经历,使得吴英被举国关注。


  被关注的不仅仅是她本人的命运。从这起案件中引发的有关民营企业发展困局、金融改革、死刑改革等话题已经给吴英案赋予了更加深远的意义。从法学界到经济学界,从最高司法机关、最高金融监管机构乃至于国务院总理,都在不同场合谈及英案”。“吴英案”注定要成为中国法制史、金融史上一个标本式案件。


  2007年4月,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吴英父亲吴永正先生的委托,指派合伙人杨照东和张雁峰律师为吴英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辩护。


  五年中,京都律师对此案投放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上百次地往返于北京和浙江,上百次地会见。在吴英的情绪最为低落、意欲放弃诉讼甚至产生轻生之念之际,主任田文昌律师曾前往看守所会见吴英,给予其精神上的极大安慰和鼓励。


  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据此,只要吴英在二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不再故意犯罪,就肯定不会死。


  尽管京都律师在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始终坚持的“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未被采纳,但对最高法院能够在此案面临的众多争议之下,最终留住吴英性命的决定表示欢迎和赞同。


  司法程序


  吴英,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案发时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0日下午,金华当地警方出动了近千名警察包围了本色集团。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称,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而几天前,吴英已经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警察羁押。


  在东阳市,吴英是一个商业传奇。从美容店起家,到经营俱乐部、足浴堂获得第一桶金,2006年,吴英开始构建“本色王国”。2006年2月,吴英在母亲老家湖北荆门,开设了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次月,吴英又在浙江诸暨,注册成立另一家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等交易。这一年,吴英年仅25岁。


  2006年4月,本色广告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酒店管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婚庆公司、色物流公司七家公司陆续注册。直至2006年10月,本色控股集团成立。以本色酒店系列为核心,吴英的生意多有创意。比如,免费洗车、洗衣,买家纺送彩电。吴英还以巨额资金投入房地产,大部分为沿街商铺。东阳市出现了本色一条街。


  然而不到一年的时间,随着吴英被捕,本色集团轰然坍塌。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约7.7亿元,实际集资诈骗约3.8亿元,数额特别巨大。


  2010年1月2日,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隔两年后,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一审的死刑判决。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所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均系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


  法院认为,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以高额利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以及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2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就深入贯彻宽严相济、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吴英案的进展进行了通报。该发言人表示,吴英集资诈骗案在一审、二审期间受到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已经有不少报道和评论。日前,最高法依法受理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死刑的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该案作为发生在资金流通领域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情比较复杂。最高法在依法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本案。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吴英案的死刑复核结果,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院称,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高院的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到,吴英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一审审理阶段均交代了其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我院二审期间,吴英交代了同样的内容,相关材料经检察机关核查,目前查实的有三人,即原湖北荆门市府秘书长李天贵(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荆门市农行副行长周亮(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农行丽水灯塔支行行长梁骅(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其他交代情况,目前均未查实。


  吴英案的无罪辩护


  吴英委托了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张雁峰律师作为辩护律师。杨照东律师和张雁峰律师在研究了相关案卷和案情之后,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张雁峰律师的一审辩护,吴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贷款利率,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纷。


  理由是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第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所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控辩双方的焦点在于吴英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是否“肆意挥霍”资金以及是否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律师认为,如果吴英不被绑架、不出事,未必不能偿还。吴英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归还能力。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根本不可能通过经营所获利润还款,因为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有17.8%,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究竟能够获利多少。


  吴英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房地产开发、购买股权、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有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购买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买珠宝也属于一种经营,所以虽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


  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所以,也不属于有“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


  第二,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律师辩护,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11人,完全是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第四,吴英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吴英是本色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英案中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比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2009年4月2日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准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绑架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色集团的财产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产重新评估,对购买的房地产现值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


  杨照东律师在一审的第二轮辩论中,发表了如下的辩论意见。


  第一,本案中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本色集团的公章,只有很少部分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吴英个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的,根据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


  第二,本案中的十一位债权人有本色集团的工作人员,比如蒋XX和周XX,有些是多年好友,有些是相识后借款,有些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对吴英来说,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三,吴英在借款时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


  针对公诉人提出来的本色集团印制了虚假的宣传册。律师认为,宣传册是专门为了用于一些工程项目的招揽,不是为了借款。宣传册的印制时间是2006年12月,而最晚的一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11月。


  针对“面对记者时夸大了企业资产状况”,杨照东律师认为,吴英包里的珠宝究竟价值几何,现在我们谁也说不准,作为珠宝原石,虽然我们说不清它的升值空间有多大,但它的升值是可以肯定的。吴英说她的珠宝价值多少,这是她个人的主观判断,我们没有理由说她所说的就是假话。


  针对借款用途,公诉人认为用所借款归还企业欠款及用借款注册公司、为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等都不算是经营,因此吴英说了假话,是欺骗了债权人。辩护人认为,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或者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均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据此,有理由认为借款偿还企业经营之债、以借款用于注册公司、用借款为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行为当然是一种经营行为。公诉人对“经营”的理解显然过于狭窄。


  而对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杨照东律师辩护,“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


  针对吴英未声明企业资金状况,律师认为企业的资金状况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没有人会主动地说出去。在债权人未问及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吴英在借款时主动声明企业的资金状况。不必须去说,就不存在隐瞒,没有隐瞒就不成立欺诈。


  第四,吴英是否非法占有这些借款。


  关于个人消费,吴英公诉人认为吴英将所借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高级衣服、皮包,一顿饭花上几万元,挥霍所借款。杨照东律师辩护,本色集团借款金额达九亿之多,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说法,吴英用于个人消费充其量也只是几十万元,不能称得上“挥霍”,更不能使“肆意挥霍”。


  关于是否明知无偿还能力。公诉人认为吴英所进行的投资能够获得的收益,根本不可能偿还本案中的高息借款。杨照东律师辩护,事实告诉我们,本色集团在经营伊始即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效益和收入,事实还告诉我们,本色集团刚刚起步即被封杀。那么,如果吴英不被抓,如果本色集团不被封杀,它未必就赚不到钱,未必就还不了借款。


  第五,吴英是诚信的。杨照东律师认为,吴英一直到案发前都在还款,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担保,还有借款未到期就还本付息以及未约定利息而付息。


  第六,关于程序问题。


  杨照东律师指出,在本案的侦办工程中,东阳市政府和东阳市公安局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1、东阳市政府越权插手刑事司法活动,以政府公告的方式命令查封本色集团的财产,严重损害了一级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同时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公诉人称政府的这一行为是为了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政府的行为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东阳市公安局在没有征得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拍卖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公诉人称东阳公安局的行为是出于对本色集团财产的保护。辩护人认为,如果为了防止被查封物品自然灭失、毁损,公安机关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保护性的处置。除此,公安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处置扣押、查封的财产。本案扣押的汽车平均拍卖价格每台13万元,这些汽车的车况大多良好,且其中有多辆宝马5系汽车。如此的拍卖究竟保护了谁的利益?在整个拍卖中究竟是谁在受益?东阳公安局的做法不仅没有保护本色集团的财产,相反大大损害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利益。3、在对本色集团现有资产价值的评估中,采取了双重标准,对已经大幅升值的房产以原购置价进行评估,对已损耗降价的汽车则按现值进行评估。对其他部分物资的评估也远远超出了一般合理的范围。如第一位辩护人所指出的,一张未使用过的细木工板,竟然作价人民币2元。诸如此类的评估操作,其结果导致本色集团资产的大幅缩水,人为增大了借款不能受偿的金额,扩大了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此行为,不仅是违法的,对吴英来说更是不公平的。


  吴英案的程序疑云


  京都律师事务所杨照东律师和张雁峰律师在辩护词中都提及了吴英案中的程序问题。杨照东律师提出,在本案的侦办工程中,东阳市政府和东阳市公安局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1、东阳市政府越权插手刑事司法活动,以政府公告的方式命令查封本色集团的财产,严重损害了一级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同时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公诉人称政府的这一行为是为了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政府的行为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东阳市公安局在没有征得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拍卖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公诉人称东阳公安局的行为是出于对本色集团财产的保护。辩护人认为,如果为了防止被查封物品自然灭失、毁损,公安机关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保护性的处置。除此,公安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处置扣押、查封的财产。本案扣押的汽车平均拍卖价格每台13万元,这些汽车的车况大多良好,且其中有多辆宝马5系汽车。如此的拍卖究竟保护了谁的利益?在整个拍卖中究竟是谁在受益?东阳公安局的做法不仅没有保护本色集团的财产,相反大大损害了本色集团的财产利益。3、在对本色集团现有资产价值的评估中,采取了双重标准,对已经大幅升值的房产以原购置价进行评估,对已损耗降价的汽车则按现值进行评估。对其他部分物资的评估也远远超出了一般合理的范围。如第一位辩护人所指出的,一张未使用过的细木工板,竟然作价人民币2元。诸如此类的评估操作,其结果导致本色集团资产的大幅缩水,人为增大了借款不能受偿的金额,扩大了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此行为,不仅是违法的,对吴英来说更是不公平的。


  张雁峰律师提出,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2009年4月2日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准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绑架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色集团的财产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产重新评估,对购买的房地产现值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


  针对吴英的资产问题,《南方周末》在2012年2月推出一篇详实的调查性报道:《祸“水”与暗渠:吴英案的资产处理》。报道采访了为吴英设计本色酒店的设计师,勾勒出“本色”的来源——考虑到吴英的性格,定名为“本色”。吴英在讨论中逐渐搭建起发展加盟连锁酒店的思路。


  在吴英的要求下,酒店被设计成多种样式,和一般宾馆不同,全部使用品牌家具、洁具。她还找了做园林的施工队,把部分房间设计成山洞造型。


  一些原本色员工在接受采访时认为,本色的版图当时刚刚展开,多个项目都处于投资或刚开业状态,如有时间缓冲,有很大可能盈利、回本,给所有注入资金的人带来约定的利润。


  而法院认定的投资额和吴英的自述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吴英的材料中称她在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先后投入约4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了1000万元;吴英称汽车美容店投入500万元,被认定200万-300万元;吴英称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投入9400万元,包括前述本色概念酒店,以及建设中的本色精品酒店、本色假日酒店,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在本色概念酒店装潢上花了约3000万元。而尚处于试营业的这家本色概念酒店,最后成交的拍卖价格是450万。


  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吴英案尚在审理阶段中,对本色集团及吴英本人的资产拍卖已经进行中。一批总价在1500-1600万之间,使用时间最长不到一年的新车,最终以390万成交。而且拍卖采取10辆车一组的打包方式。


  吴英的代理律师认为,从法律程序上说,在判决前公安局可以冻结和扣押被告人的资产,但只要吴英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决,任何部门没有权力拍卖被告人的资产。


  在资不抵债上,也出现了疑问。2008年6月15日,本色集团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价格鉴定异议书》,认为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年4月作出的鉴定报告价格畸低。起码均价6500元每平米的住宅,在这家官办鉴定机构的笔下只有3800元每平米;一个原价30万的全新自动洗车机,被认定只值7万,异议书说,“比卖废铁还便宜”。


  房产是吴英所有投资中最大的手笔。2006年前后,吴英曾斥资数亿元在东阳核心地块、湖北荆门购置了大量商铺和住宅。其中,东阳博大城市花园2200万元,通江花园近3000万元,望宁公寓5000多万元,湖北荆门1400万元,浙江诸暨近300万元等。


  据《南方周末》报道,如今,价格在2008年基础上又几乎翻了一倍。以吴英购买的博大城市花园为例,2006年4月,吴英买的住宅均价只有3000元左右,现在已经涨到了1万。就算按最初价格的三倍算,吴英手里的房产至少可以卖到将近4亿。


  吴英的父亲认为,光把这些房子卖了就可以还掉一审法院认定的巨额债务。


  吴英案:一些事实的澄清


  2012年2月7日,浙江省高院吴英案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案向公众做出书面解释。他称,吴英在向他人进行高利集资时,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东阳至义乌道路两边的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各公司宣传广告;支付保证金后,一次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轰动效应,但事后又不购房、购地,分文不付;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到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针对这项声明,杨照东律师在他的博客上发表了《我不得不再说说》的博文。针对吴英“大量虚假注册公司”的提法,杨照东律师表示,吴英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色广告、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网络、婚庆、装饰材料、物流等,都有真实投入,有项目、经营场所、设备、物资和人员。试运营也是实际经营,亏损经营更是经营。


  针对吴英在向林XX、杨X昴、杨XX、龚XX等人集资时,虚构合作投资广州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但龚XX在侦查阶段证实:“2005春节的正月,我与杨X昂、吴英三人去广州考察(摊位租赁),当初吴提出要与我们合作投资的,但我想将资金全交给她操作又放心不下,就将钱以借款给她的方式给她”。已经进行了实地考察,之所以最终未能合作是因为合作伙伴的不同意,不能得出英虚构合作投资进而诈骗的结论


  针对吴英在向周XX集资时,虚构做煤生意。但周XX的证实却是:“2005.10-12间,吴英讲做煤生意,借100万元,没利息,2005年年前她就把钱还给我了,过年时给我买的烟火、土鸡”。吴英如约还钱,这已充分表明吴英没有诈骗。


  针对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杨照东律师表示,本案中确实有这么一张假汇票,但这张汇票不是吴英伪造的,是吴英向某人融资时,对方提供给了她这样一张汇票,当吴英发现这张汇票上的号码位数有问题时,她持这张汇票到银行作了鉴定,被告知是假汇票后,吴英将这张汇票锁在办公桌内一直至案发,期间没有向任何人出示过这张假汇票。这才是这张假汇票的真实故事。


  至于私刻公章。吴英确实私刻了某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杨照东律师称实际经过是,吴英向某人融资,对方提出如果吴英所在地的银行有小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他才能借钱给吴英。吴英问了当地的银行,被告知确实有这项业务,但银行不能出具有此项业务的证明。为了证明本地银行有此项业务,进而获得融资,吴英私刻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但最终并没有从某人处获得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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