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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CRS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2019-12-31 韩良家族信托团队 字号

  【摘要】我国香港地区对于推行CRS持积极态度,已于2016年6月发布《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为香港地区的信息自动交换提供了法律框架。香港的信息交换目前采取双边协定模式,但已有加入多边模式(MCAA)的计划,2018年9月与其他税务管辖区进行首次数据交换。

  一、相关立法概况与主要内容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推行CRS持积极态度。2014年9月,香港政府向全球论坛表示支持实施自动交换数据的新标准CRS,以期在2018年进行首次自动交换数据。至2016年6月,香港政府发布《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最新修订版于2017年7月1日生效,为香港地区的信息自动交换提供了法律框架。2016年底《金融机构指南》发布,更为详细的对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进行了说明和解释。

  《金融机构指南》共18章,详细规定了CRS下的相关定义,尽职调查程序,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豁免和需要报告的信息。该指南以OECD发布的《CRS评述》为蓝本,同时借鉴了英国2016年4月份发布的CRS实施指引。其中第7章细化了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等非公司法律实体的CRS合规法律责任划分原则。《金融机构指南》仅为香港金融机构CRS合规的指引和手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实行CRS的主体法律文件是《修订条例》,其基本借鉴了OECD发布的CRS文本,但在投资实体的范围等一些细微方面做了本地化调整。

  在OECD原本中,如果某机构在过去三年主要的经济活动(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50%)是为客户或代表客户提供投资组合管理、交易货币市场工具等业务,则会被认定为“投资实体”。而香港版CRS则将其细化为以下五类:

  (1)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进行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买卖、杠杆式外汇交易、资产管理这些受规管活动(含一项即可)的法团;

  (2)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注册进行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买卖、资产管理这些受规管活动(含一项即可)的机构;

  (3)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4)主要为其客户从事或主要为其客户运作以下业务的:买卖;个人及集体投资组合管理;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或管理财务资产或金钱活动;

  (5)由托管机构、存款机构、指明保险公司或上述四项所述的实体管理;并且其总收入主要源自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为了保障CRS的落实,一般CRS相关条例都设有罚则,形式多以罚金为主。而香港对于违反了《修订条例》的财务机构不仅设定了罚金,还设定了监禁。对于普通的违规行为可处第三级(10000港币)以至第四级(25000港币)罚款,而对故意欺骗的情形处以第三级罚款(10000港币)和六个月监禁或第五级罚款(50000港币)和三年监禁。条例同时设定了对账户持有人提供不真实的自我证明的处罚措施,一经定罪可处以第三级罚款(10000港币)。

  二、实施情况

  香港的信息交换目前采取双边协定模式,但已有加入多边模式(MCAA)的计划,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表示2017年年底前将向立法会提交修订条例草案。截止到2017年7月,香港已经与14个司法管辖区签署了《双边主管当局协定》,这14个国家为比利时、加拿大、根西岛、印尼、爱尔兰、意大利、日本、韩国、墨西哥、荷兰、葡萄牙、南非、英国和新西兰。除此之外,香港把“申报税务管辖区”名单一次性扩展到75个(含中国大陆),香港所有财务机构自2017年7月1日起有责任辨识该75个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所持有的账户并收集这些账户的资料,并把所得资料提交税务局。

  香港的金融机构需在2017年12月31日完成对高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在2018年12月31日完成对低净值账户和机构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每年5月31日前将须报送账户的相关信息报送给香港地区税务机构。2018年9月与其他税务管辖区进行首次数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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