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研究
2019-12-31 字号
【摘要】信托具有强大的功能,比如:财富传承、提供保障、风险隔离、公司治理、公益、廉政、融资等。但要想使其完全起到这些功能,必须需要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什么?
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含义,一般有两种见解:一种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另外一种是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样也独立于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财产。一般可以把前一种见解称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后一种见解称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一)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性最初指的就是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依照英国传统的信托法理论,当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应当归入受托人的一般财产,这就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以信托所有人的名义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方便有序,同时在信托起源的英国,也有助于规避当时严苛的赋税。但这并不是说,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处分是为了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一旦归属于受托人的名下,就难免和受托人的财产混同,也就意味着该信托财产不能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至于不能独立于受托人的债权人,一旦受托人的债权人对受托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有不能实现的风险。
(二)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且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在英国和日本,原则上并不主张广义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学者在论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时候,多半会认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给”的用语引起了我国学界对于设立信托是否需要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委托给”意味着财产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委托人,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争议存在使得我们选择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有了依据。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要求
(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
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另外,受托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其受托人地位而继续管理信托财产,其原因在于,信托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所以当受托人死亡时,其职责不能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于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自然丧失对此部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死亡时该财产也不应当为委托人的遗产。倘若信托文件有另行规定,信托受益权就可以直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财产本身并非受益人可直接被继承的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排除
即使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信托财产依然不同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不能够作为破产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解散、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同样不属于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破产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如无限制性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执行的排除
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所有,因此若非法律另有规定,受托人的债权人则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实质上是为受益人利益服务的,倘若允许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无异于允许受托人侵占信托财产,与信托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因此,《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排除在了受托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之外。
(四)抵销之禁止
信托财产名义上虽然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实际上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如若信托财产之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可以抵销,则意味着以信托财产偿还受托人债务。同时,受托人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可以相互抵销,以免有害于受益人利益。
我国《信托法》虽未规定信托财产的债权是否可以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务相抵销,但是鉴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同样尚未归属于受益人,自无和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务相互抵销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