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家族信托的未来之路
2019-12-31 字号
作者:韩良 柏高原 于程
【摘要】家族信托一直是传承和管理家族财富的重要方法,在欧美已经存在了近百年,但在中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家族信托在中国的未来究竟如何?是否会像它曾在欧美那样重放异彩?本文将予以简析。
家族信托一直是传承和管理家族财富的重要方法,在欧美已经存在了近百年。富人们亦经常比喻它为“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意指遗产委托人即使在死后仍能继续按其遗愿操控信托资产的安排,使家族财产得以存续并不断增值,从而令整个家族薪火相传、繁荣昌盛。从某种意义上说,遗产信托弥补了许多财产制度的不足,亦解除了富人们对“富不过三代”的担忧。
但是在中国,家族信托俨然还是一个新事物。一方面,人们对它的了解还不甚充分。另一方面,在立法上,目前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规制及明晰的财税政策支持。家族信托在中国的未来究竟如何?是否会像它曾在欧美那样重放异彩?这主要取决于家族信托能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信托法》为家族信托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这样一种具有创新性、灵活性、安全性等优势的财产管理制度,该法为家族信托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一)信托特殊三方当事人架构非常适合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
家族事业的创始人在其精力充沛、思维意识正常的时期可各种民事主体制度以及合同、民事代理等制度进行家族事业的创立、发展,直至走向辉煌,但他抗拒不了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在他年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其家族后人或者由于缺乏管理家族企业的必要经验、才能,或者缺乏经营家族企业兴趣,导致家族企业处在无人管理或者无法传承的状态。信托这种“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是最适合解决以上这种困境的制度。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以上规定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家族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取得特殊的法律地位,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除非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否则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此制度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保障了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传承。
(三)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我国《信托法》的出台,尽管最后改变了立法的初衷,由原先旨在调整信托业的金融法律,变成了只规范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但《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设立的基本制度,这些基本制度虽然比较简单并且其信托登记制度又有较大争议,但毕竟为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二、《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
家族信托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每一个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量身订制”: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可以结合家族信托的目的进行设计;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受益人的范围、类别及信托利的分配方法都可以在遵循《合同法》的基础上来展开设计。当事人只要不违反《信托法》设立信托的基本生效要件,委托人就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受托人进行协商,量身定做出家族信托合同,甚至约定一些英美国家不被允许的“保留权利”。
三、《物权法》等法律为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转移生效方式
信托行为是复合法律行为。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在家族信托中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据《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信托合同;二是财产权的转移行为,即委托人需将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财产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如《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所以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时,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公司法》对股份(权)的变动也有一系列的限定条件,委托人在转让股份(权)的信托中也应遵循相关的规定。
综上,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传承与控制的金融工具,具备了其他财富传承工具所不具有的优点,正在逐渐体现出其的成熟度和有效性,在不久的未来,其相关的法律制度必将越来越成熟,家族信托制度也会在家族财富管理手段中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