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与中国轻工、中国装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9-12-30 字号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后,反复催收债务人均未支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及利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经西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胜诉后,保证人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最终胜诉。
2000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轻工”)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向“中国轻工”提供贷款共计5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00年3月8日到2000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中国装饰(集团)公司(目前已变更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就中国轻工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到期后,中国轻工无法按时偿还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到期债权。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02年8月22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9月25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5月14、2004年7月5日、2004年10月11日、2004年12月30日,2005年4月4日反复催收;
2005年7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目前已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编号为2000年周字第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40万本金加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中国轻工截止2014年5月10日本金5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按照合同约定“中国轻工”到期不能偿还的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按日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信达资产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轻工支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中国装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思路】
代理人接受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后,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证据材料和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银行不良资产之政策背景进行梳理,认为应当明确以下问题以确认代理思路:
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未通知担保人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金融时报》发布的催收公告效力如何界定;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合同约定加收复利是否有效;报纸公告是否能中断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
明确以上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后,代理人认为:鉴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相关制度的特殊性,对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和回收,不仅涉及一般的法律规定更需要对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会议纪要等进行大量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代理人通过梳理以上法律规定,认为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经西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胜诉后,保证人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最终胜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与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轻工”)、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通过仔细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参加庭审、询问被代理人意见,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中国装饰应当对中国轻工所欠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3月8日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中国轻工签订2000年周字第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向中国轻工提供5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工商银行与中国装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国装饰向工商银行对中国轻工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有效期内,工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中国装饰仍在原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工商银行向中国轻工发出11份《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8月6日至2005年4月4日期间,工商银行向中国装饰发出9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均经对方盖章签收。2005年7月24日,工商银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54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此后,信达资产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 、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
上述事实,均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得以确认,上诉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承担债务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资产公司对上诉人中国装饰和被上诉人中国轻工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
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信达资产公司对中国轻工和中国装饰公告主张债权不构成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争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断章曲义、甚至曲解,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第3号)中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 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此处的“上述规定”即包括以上答复和补充通知的全部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上诉人中国装饰主张,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抵触,以及司法解释的形式仅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上述《答复》和《补充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平位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而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适用。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债权应该适用上述《答复》和《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为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年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只是一般的列举性规定,并非完全包括所有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规定。
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最基本的判断原则是债权人是否依据合法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答复》的名称可以看出,该《答复》是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司法解释的答复,是该司法解释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诉人机械的坚持以名称和形式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性质,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制订司法解释对案件审判进行指导的初衷。
三、上诉人主体性质变更为股份制公司,亦应当对本案诉争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
原债权人与中国装饰签订《保证合同》7.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装饰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或其他事件时,保证妥善落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且中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能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且相关法律亦明确规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故上诉人中国装饰以公司股份改制后股东对债权不知情为由,否认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国信达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印发的(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上诉人认为根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家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本案中,中国信达公司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纪要》所规定的“受让人”范畴;中国装饰亦不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不能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
五、一审判决按照“逾期借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之判决,符合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涉诉《借款合同》第8.5条之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如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利息计付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完全按照约定履行。
综上,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宇文鸿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