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三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12-30 字号
【案情简介】
刘某系北京捷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弘保洁公司)的务工人员。捷弘保洁公司于2013年10月与开发商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首邑西园住址小区一期工程开荒保洁合同》,捷弘保洁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新城北区首邑西园住址小区的保洁,刘某等工人每日到现场实施具体保洁工作;该小区的总建筑方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天色已暗,工人们准备收工,刘某在检查当日的工作情况及进行收尾工作时,由于5号楼一层中的一户没有安装防护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致使刘某跌落地下室采光井内被严重摔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为:刘某在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最终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刘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三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在其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出现偏差:刘某是依据共同侵权原则及过错分配原则请求法院对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按比例进行分配并认定,三被告应按照过错分配比例给予赔偿;然而一审法院未按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审判,自行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判,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雇主及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判决雇主捷弘保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法律关系的选择及过错责任的分配进行审查,最终根据刘某选择的法律关系认定昊坤嘉业公司及新兴保信公司各对此承担40%的责任,捷弘保洁承担20%的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获得170余万的赔偿金。
【代理思路】
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一是一般侵权中的共同侵权,基于连贯的法律关系,刘某受雇于捷弘保洁公司,捷弘保洁公司与昊坤嘉业公司订立了保洁合同,刘某作为捷弘保洁公司的员工进入工地进行保洁,新兴保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三个公司在此次保洁工作中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三个公司共同过错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共同侵权及责任分配原则三个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关系,刘某受雇于捷弘保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某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选择第一种法律关系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刘某可将三个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被告,要求三个公司在其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执行;第二种法律关系只能将捷弘保洁作为侵权人、被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捷弘保洁公司是没有固定资产的私营企业,即便是刘某胜诉也无法获得执行款。
【判决结果】
一审以雇主责任纠纷判决雇主保洁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雇员刘某具有一定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判决三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最终获得赔偿款170余万元。
【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过错责任分配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
刘某在起诉时已经对法律关系进行了选择,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的是共同侵权的过错赔偿原则,即三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连贯的法律关系:刘某受雇于捷弘保洁公司,捷弘保洁公司与昊坤嘉业公司订立了保洁合同,刘某作为捷弘保洁公司的员工应要求进入工地进行保洁,新兴保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三被告在此次保洁工作中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三被告分别疏于管理导致惨剧的发生,依据共同侵权及责任分配原则三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无视刘某已经选择的法律关系,使用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作出对刘某不利的判决,明显错误。
二、关于过错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对其摔伤承担30%的责任不当
首先,昊坤嘉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建筑单位,在施工现场尚未竣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委托捷弘保洁公司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开荒保洁,致使刘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环境中进行保洁工作,故其对刘某摔伤在尚未完工的采光井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新兴保信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因采光井未搭建平网进行防护而导致刘某摔入井中受伤,新兴保信公司作为采光井的施工方,应在施工中的采光井周围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设立警示标志等保护措施,故新兴保信公司对刘某的摔伤亦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捷弘保洁公司作为刘某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进入施工工地后应当督促其雇员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其雇员在工作场所的人身安全,刘某在施工现场受伤,捷弘保洁公司在安全教育及现场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当天刘某等人工作范围是清理3——6号楼内建筑垃圾,事故发生是在5号楼,当时5号楼一层除刘某坠入的采光井外其他采光井为均有防护栏,刘某对5号楼的现场情况并不熟悉,完全意识不到推开东侧玻璃小门会掉进采光井;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该小门在施工时非通行道路,既然为非通行道路,所有权人或现场管理人应当将此门锁好,禁止任何人通行,刘某能打开小门才会坠入采光井,并非刘某的责任,而应由所有权人或现场管理人承担责任。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不当,并且刘同茂为外来务工人员,凭借微薄的收入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现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其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家中生活陷入困境,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
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且采纳代理人意见,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谢谢!
代理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