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型关大战史书《血色雄关》名誉权纠纷案
2019-12-30 字号
【案情简介】
1937年9月21日至25日在山西境内发生了一场中日军队大规模的殊死决斗。双方投入的兵力:日本方面为侵华日军精锐部队第五师团(即板垣师团)的第21旅一万余人,旅团长为三浦敏事少将;中国方面由第二战区司令长官阎锡山指挥,共投入7个军兵力约8万人;加上已推进至内长城一线的八路军第115师,总人数达10万之众。这次大战,诞生了一个伟大的历史事件──平型关大捷和一个著名的历史人物──林彪。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也由此名扬天下。
1995年,为了纪念抗日战争胜利六十周年,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组织出版了一套《中国抗日战争纪实》丛书,其中《血色雄关》一书(作者陶纯)记载了关于平型关大捷一役的相关历史。
该书出版后,书中事件涉及到的国民党第17军军长兼84师师长高桂滋的后代对该书中某些情节提出异议,并认为这些描写“侵害高桂滋名誉权”,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
本案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高桂滋率部与日军交火四天四夜之后如何放弃团城口阵地,导致整个战役失利,以及《血色雄关》一书对此的描写是否侵权。
早在诉讼之前,出版社就已经将有关历史事实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都告诉了原告。但是考虑到高桂滋先生后来为国家做了一些工作等因素,出版社特将该书中有关章节进行修改后再版。原告不顾出版社的善意劝告和主动修好的实际行动,在庭下索赔不成后坚持提起了诉讼。
原告在起诉书中说:高桂滋(1891-1959、陕西定边县人),抗日战争时期任国民党第17军军长兼84师师长。在平型关战役中,首先向日军发起进攻,坚守主阵地五天五夜,对八路军取得的大捷起到积极的配合作用。毛泽东在1936年致高的信中曾赞扬他“光荣历史,国人同佩”;全国政协在1959年给高的祭文中也赞扬他:在抗日战争中作战英勇,奋不顾身,功勋卓著。然而,在被告编写和出版的《血色雄关》一书中,作者被告有意将高桂滋描写成为保存实力、擅自撤离阵地的民族败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要求之后,被告仍坚持认为高桂滋放弃阵地是历史事实。原告认为“高桂滋擅自放弃团城口”并非事实,被告丑化高桂滋是有意迎合抗日战争中妥协派的自我辩解!为此,高桂滋的女儿认为《血色雄关》一书“侵害高桂滋名誉权”,并提出停止出版发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等诉讼请求。
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及其代理律师和作者陶纯到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应诉,依据历史事实和法律规定反驳了原告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代理思路】
本案原告起诉无理,被告不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非常充分。代理人思考的问题是:被告遇到这类案件是否可以反诉?
从表面上看,本案是一个所谓"侵犯名誉权"的民事纠纷,而实质上却是原告企图要借法律的名义篡改她父亲这段不光彩历史的行为。对此,出版社当然不能支持。
出版社在原告明知无理却坚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得不前往外地应诉,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冲击,经济上也受到很大损失。这无疑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无端流失。
其他类似案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原告不顾已经是非分明的事实真相,坚持挑起诉讼。而被告则不得不为此而分出大量精力、人力去应付这种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而实际上的审判结果则将是:被告虽然胜诉,却为此浪费了时间和精力、财力。而这些损失却无法在同一诉讼中得到任何补偿——按照法理,由原告无理诉讼引起被告的诉讼支出,被告不能以“反诉”去要求赔偿,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去索赔。可是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人真的为了原告的恶意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和其他损失去起诉的呢?于是,这种本来不应当发生的诉讼就层出不穷,无理挑起诉讼的当事人受不到任何惩罚,本不该作为被告的国家、集体和个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也得不到补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高士洁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被告)解放军文艺出版社要求被反诉人(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高士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方: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作为本案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经过对本案原告起诉书的审读和对本案事实的初步调查,在取得部分证据的基础上,律师认为: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之《血色雄关》一书,出版和发行手续合法,对书稿审读程序严格、审读人员资格有效、审读态度认真负责、审读结论有权威性;本书内容忠于历史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之名誉侵权行为及事实;对本书的出版,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答中“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我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此,本律师特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书出版、发行手续合法;
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系经批准成立的中央级出版机构(证据P 1)。《血色雄关》一书的选题,是按照总政治部1994年《军队出版工作的七项制度和出版重大题材作品的八个“慎之又慎”》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年度选题计划报批制度、重大选题报批制度的规定(附件P 52),由出版社报经总政治部批准,再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并被国家新闻出版署列入“世界反法西斯斗争胜利五十周年”、“抗日战争胜利五十周年”全国十八种重点图书之一(证据P 4-7);该书由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文化部、总政治部、中国作协等单位联合牵头成立编委会(证据P 8-17),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编辑出版;全国统一书号ISBN 7—5033—0651—3(证据P 18-20)。
以上事实证明本书的选题、报批、出版、发行手续合法,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
二、出版社对本书稿审读程序严格、审读人员资格有效、审读结论的权威性不容置疑;
对作者写出的书稿,被告方除在社内实行严格的三审制(证据P 21-28)之外,还本着对历史负责的一贯方针,按照《军队出版工作的七项制度和出版重大题材作品的八个“慎之又慎”》的规定,特报请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军事科学院审读,并由审读单位正式签发了审读意见。
现有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科研管理部1995年5月23日对《血色雄关》一书的审读意见呈交法庭。其中特别提出:“本书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描写基本符合事实,对国民党高级将领的评价分寸感掌握得较好,对国民党军队作战状况的描写也大体得当,既写了他们在民族存亡时刻与敌英勇作战的牺牲精神,又指出他们在战略战术上的种种失误”(证据P 29-31)。
以上证据,既证明了被告方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权威部门对重大题材出版物内容进行审读的事实,又证明了《血色雄关》一书的内容是经过法定的权威部门审读,主管部门同意出版的事实。
被告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书稿的严格审读制度,经国家法定权威部门予以审读后定稿出版,在审稿和审读手续上合法,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
三、本书内容忠于历史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之名誉侵权行为及事实;
关于原告之父高桂滋先生在历史上著名的平型关战役的团城口战役中的实际表现,已经在多位亲身参加这一战役的将领写出的回忆录和其他历史人物传记中予以反映。本案第二被告对此将要做比较详尽的陈述,故我方不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答对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做了具体地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下面几答中又具体规定了“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和“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几种情况。
法律意义上的侮辱,系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系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具体分析《血色雄关》一书,我们可以确认:本书中没有对高桂滋侮辱或者诽谤的内容。在国共两党和日本侵略军之间公开进行的生死搏斗,也谈不上什么“隐私”。至于高桂滋放弃团城口,自有血写的历史予以证实,本书部分章节对这一事实的描写更谈不上“严重失实”。
当时的第二战区司令长官严锡山的话:“高桂滋放弃团城口,败坏大局,比刘汝明的放弃张家口,更为可杀!”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这一事件的严重性质及后果,这才是不容回避的事实。
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毛泽东同志的信件,其时间是平型关大战前一年的1936年,所肯定的是这一时间之前的历史,对此后的历史人物自己的发展变化并不起永久性的保险作用。我们知道,历史上毛泽东同志对林彪曾有过多次肯定和褒奖,但是这些褒奖并不能成为否认林彪最后成为可耻叛徒的理由。希望原告能认清这一道理。
同样的道理,1959年全国政协对高的祭文,也不能视为对高在团城口战役中实际表现的肯定。我们可以回想一下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李宗仁、杜聿明等诸位先生的祭文,难道可以以此作为凭据,来否认他们在历史上残杀无数共产党人和无辜百姓的事实吗?难道我们出于忠实反映历史的目的,在文学作品中对这些史实有所反映,就要被他们的后代无端指责为“侵害名誉权”吗?
如果原告这种无视历史事实的理由能够成立,我们在宣传中日友好的今天,难道就不能再向世界和后人揭示日本侵略军在南京、在中国犯下的滔天罪行了吗?难道再有出版社出版这种内容的图书,就要承担被指控“侵犯名誉权”的后果吗?
如果历史真的可以这样由每个人任意改写,公理何在?正义何在?我们将如何面对子孙后代!
我们的立场和态度是,我们要对国家负责,对民族负责,对历史负责!
在原告对本书提出异议和诉讼之后,为进一步核实有关历史事实,被告特就高桂滋先生在团城口战役中真实表现问题向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军事科学院和其它研究单位提出咨询(证据P 32-35)。1997年9月,军事科学院就我方的咨询又一次答复:“我们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审读。审读结果认为,该书所描写的内容基本符合历史事实”(证据P 36-38);中国抗日战争研究会特请原中国人民军事博物馆副馆长、抗日战争问题专家马仲廉同志引用大量历史档案材料和有关人士的回忆录给予的答复,则又一次证明了“八四师全部溃退,致团城口(平型关北五里)阵地被敌突破”这一段历史事实(证据P 39-49)。
四、对本书的出版,被告方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对台办1987年7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文艺作品中反映和宣传国民党历史人物问题的几点意见》中规定:“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把国民党历史人物放到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下,按照历史的本来面目,真实、准确、恰如其分地反映和评价他们的历史功过,既不要美化拔高,也不要丑化贬损”(证据P 54)。
《血色雄关》一书的编辑、出版正是严格遵循了这一原则,对有关事件和人物的描写都是忠实于历史本来面目的。被告方作为国家级出版部门,对国家、民族和历史都肩负着重任,忠实反映历史,是我们最大的责任所在,是义不容辞的历史义务。在主观上,被告方不存在任何故意侮辱、诽谤他人的过错。在客观上,任何人都应当为自己的历史行为负责。任何人自己历史上所为的重大行为,如果在文艺作品中是被如实地反映出来,没有故意丑化贬损,就根本谈不上“名誉被损害”问题。
在本书再次印刷时,出版社考虑到高桂滋亲属的意见和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对有关章节做了一部分删改。但是这绝不等于相关事实不存在或者是本书原版本对历史的描写“失实”。相反,细心的读者读到新版本的有关章节时,一定会发现在第151页刚写到“高桂滋再次给郭宗汾和孙楚打电话,要求郭军先增援一部,孙楚和郭宗汾都拒绝了他”,之后的文字没有任何相关过程的交代,到了第155页就突然出现了“郭军主力行进至迷回、涧头一线时,忽然遭到来自团城口方向猛烈炮火的射击,部队顿时陷入混乱”以及“郭宗汾判明团城口等地已被日军占领”、“原本士气十分高昂的第2预备军初上战场,即陷于绝境”的描写(见《血色雄关》初印本、加印本)。在正常情况下,对一本严肃的出版物作者和编辑来讲,这种对重大事件和重要转折点叙述“断挡”现象的出现,都是不可思议、不可原谅的疏忽;可是在本书中,却成了既成事实。这不能不说是极大的遗憾!
作为一个普通读者,我衷心希望出版社在以后再版时,对本书的这部分描写给予补充和完善,把真实的历史还给读者!
但是,作为一位律师,我也对出版社识大体、顾大局,从讲政治、讲团结的基本点出发,有理也让人的做法感到理解和钦佩。
五、本书荣获国家图书奖,证明了国家主管部门对本书的肯定;
最近,被告方出版的《中国抗日战争纪实丛书》(含《血色雄关》一书)荣获第三届国家图书奖(证据P 55)。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这一奖项是出版界的国家最高奖,是出版界的最高荣誉。这次得奖的109种图书是从全国1995—1996年出版的总共21万种图书中精选出来的,比例为0.05%。
同时,本书还荣获了解放军图书奖(证据P 56)和其它奖项。
以上事实,勿庸置疑地证明了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对本书的肯定。也为法院确认本书的性质提供了权威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方在《血色雄关》一书的编辑、出版工作中,主观上没有侵害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事实;出版和发行手续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血色雄关》一书及《中国抗日战争纪实丛书》是一套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忠实反映中国抗战将士英勇事迹,对广大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好书。
作为出版了大批这类好书,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的解放军文艺出版社,所应得到的是国家和人民的褒奖,而不应当是无端遭受的讼累!
本案的提起,从表面上看,是一个所谓“侵犯名誉权”的民事纠纷;而实际上原告所提出的主要指控,却是企图要人民法院以法律的名义否认她父亲在历史上的团城口战役中“擅自撤离阵地”的事实。
对于这个问题,出版社的态度是十分慎重、十分负责的。在双方之间的几次电传中,出版社已经就此向原告作了明确的答复:“我社派人和去函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全国政协、军事科学院、统战部等单位核实您的来信和电传所反映的澄清有关史实事,有关单位已经答复。现将主要精神回复如下:”高桂滋没有接到上级命令放弃团城口,撤往大营地区是历史事实。众多史料都有记载“(证据P 50)。据了解,原告也曾直接向有关部门和专家作过咨询,得到的答复也基本是这个意思。
除了当时的国民党六十一军军长陈长捷等人在多部回忆录中对这一事实作过多次揭示之外,现存南京第二历史档案馆里的“李仙洲致蒋介石密电(1937年9月25日)”中就已经明确指出:“八四师伤亡较重,全部溃退,致团城口阵地被敌突破。查此地为晋北主阵地之要点,一被突破,则雁门关感受威胁,关系重大”(证据P 41)。另一份重要历史文件“阎锡山关于平型关战役作战经过要报”中也指出:“二十五日拂晓,我军按预定计划分路出击,适敌亦向团城口高军阵地猛攻,而高军以出击不利,遂向后转移阵地,东西跑池以北险要为敌侵占。致出击之郭师及孟旅之一部不得不先向敌迎头痛击,堵其内侵”(证据P 44)。
以上证据最有力地证明了高桂滋在团城口战役中“擅自撤离阵地”的历史事实。
可是,对以上事实一清二楚的原告,却故意不顾事实,不顾我社的善意劝告和主动修好的实际行动,一意孤行,非要提起这场企图篡改历史事实的诉讼,非要庄严的国家法律和无辜的出版社也来陪着她进行这一场注定要失败的人生赌博。我认为:这种随意游戏法律的行为,如果不受到惩罚,必然会严重亵渎法律的尊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作为国家和军队的专业出版机构,其全部财产属于国家。由于原告故意无视历史事实,无端挑起诉讼的过错,使出版社不得不打乱正常工作安排,专门派出人员,多方向有关单位再次提出复审及咨询,并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及差旅费用来往于北京—西安应诉,由此所造成的出版社正常工作秩序、工作效益的损失和其他应诉费用的经济损失,都属于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予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无端侵害和骚扰,为了惩罚原告这种随意亵渎法律,任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我们要求法院:
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令原告赔偿我方因原告的无端诉讼而支付的咨询、交通费用和差旅费用(自我方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送达之日止),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谢谢!
代理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白而强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