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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巧巧诉宋祖德、刘信达名誉权纠纷案

2019-12-30 字号

【案情简介】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使得各种互联网平台、媒介应运而生,促进了极其宽松的网络话语环境的创建。本案正值博客迅猛发展、广为公众使用时期,宋祖德、刘信达在网络和现实社会中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博客为众多媒体和网民所关注。

2008年11月27日,宋祖德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四大网站宋祖德个人博客上刊载了题为《中国首富黄光裕曾栽倒在金巧巧的石榴裙下!》的文章。该文虚构事实,用语低级粗俗,故意侮辱原告金巧巧的人格。  

2008年11月30日,宋祖德又在其个人博客上刊载了题为《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又题为《金巧巧曾为吴启华之父堕过两次胎!》)的文章,继续用极其低级粗俗的言语和虚构的情节故意侮辱原告金巧巧的人格。几天内两篇文章迅速被多家网站和个人博客转载,阅读点击率俱增,传播范围甚广,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原告金巧巧经与律师多次沟通,在诉前通过公证方式保全了相关证据,最终决定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宋祖德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宋祖德辩称两篇文章系转引自刘信达的个人博客,刘信达实为涉诉文章的作者。刘信达亦自认其为涉案两文的作者。

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刘信达为共同被告,朝阳法院依法准许。

此案是宋祖德第一次败诉。适逢侵权责任法出台,金巧巧获得20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案具有典型意义,开启了明星维权的新时代。


【代理思路】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两文是否属于文学作品,文章中的金巧巧是否指原告金巧巧,是否对原告构成诽谤和侮辱”及“宋祖德在其博客中登载两文属于首次发表还是转载”。

被告在涉案两文的题目及文章中均使用了原告金巧巧的姓名,对“金巧巧”的职业、演艺经历的有关描述,如出演电视剧《谁是最爱你的人》、知名演员等描述,此与原告的职业、演艺经历一致;两文中还同时使用了“黄光裕”、“吴启华”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读者不会认为该两文为文学作品。实际上从博文后部分网民的评论中也可以看出,一般公众已认为两文中的“金巧巧”直接指向的就是本案原告。涉案两文使用原告真实姓名,虚构和捏造事实,且用语低俗,侮辱贬损原告人格,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构成诽谤和侮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刘信达自认是涉案两文的作者,并主张该两文最早发表在其博客中,并同意宋祖德进行转载,但对该两文首次发表情况并未举证,故无法认定宋祖德在其博客中登载两文属于首次发表还是转载。宋祖德在其多个博客上同时进行刊载(或转载),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巧巧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宋祖德立即删除其在新浪、搜狐、网易三个网站上个人博客中的《中国首富黄光裕曾栽倒在金巧巧的石榴裙下!》及《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又题为《金巧巧曾为吴启华之父堕过两次胎!》两篇文章);

二、被告宋祖德、刘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新浪、搜狐、网易三个网站的博客频道首页持续七天向原告金巧巧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宋祖德和刘信达共同负担);

三、被告宋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巧巧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

四、被告刘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巧巧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

五、被告宋祖德、刘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巧巧公证费一千二百二十元。


【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金巧巧的委托,指派杨大民、刘洋律师担任其诉宋祖德、刘信达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今天出席法庭审理。现在,原告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刘信达杜撰、宋祖德转载的两篇博客文章侵犯原告金巧巧名誉权的事实清楚

2008年11月27日,被告宋祖德在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宋祖德个人博客上转载了由刘信达杜撰的题为《中国首富黄光裕曾栽倒在金巧巧的石榴裙下!》的文章。2008年11月30日 ,被告宋祖德又在其个人博客上转载了由刘信达杜撰的题为《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又题为《金巧巧曾为吴启华之父堕过两次胎!》)的文章。

两篇文章的内容和情节纯属虚构和捏造,语言表达低级而粗俗。其目的就是丑化原告的人格和形象,侮辱诽谤原告。

原告代理人仅摘录两小段虽然“粗俗”但还可以在法庭上读出来的文字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都说每个成功的男人,背后一定站着一个默默奉献的女人,同理,每个出事的男人,背后肯定少不了疯狂索取的女人,而且可能是一群。

很不幸,在中国首富黄光裕的身后,金巧巧就是这么一个疯狂索取的女人,对于黄光裕来说,金巧巧之流就是梦魇,就是丧门星。

金巧巧早年习舞,柔若无骨,是模特身材,而且金巧巧长于伺候男人,特别是她的“舔功”,绝不亚于桑拿中心的按摩女……

仅仅两小段一百多个文字,就使用了“疯狂索取的女人”、“梦魇”、“丧门星”、“伺候男人”、“不亚于按摩女”等等这些侮辱性的语言。事实上,原告金巧巧根本不认识黄光裕其人,但是被告发表的文章里却虚构了原告傍上黄光裕并缠着黄光裕为她移民、为她在海外置业、为她挺进好莱坞投资的事实和情节。

在另一篇文章《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又题为《金巧巧曾为吴启华之父堕过两次胎!》中,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虚构了原告金巧巧为吴启华之父洗脚、与吴启华之父偷吃禁果的情节。该文的文字描写更加低级粗俗,情节虚构的更加肆无忌惮,作为代理人今天已经无法在法庭这个庄严肃穆的地方来宣读这些低级粗俗的文字。

上述两篇文章几天内迅速被各大网站和个人博客转载,阅读点击率巨大。仅以原告方公证时统计的三大网站宋祖德个人博客上《中国首富黄光裕曾栽倒在金巧巧的石榴裙下!》的阅读数249269、《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的阅读数180030,来看,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两篇侵权文章的传播范围之广,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金巧巧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两篇涉诉文章中所写的“金巧巧”并非指本案原告金巧巧,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在涉诉文章中所写的“金巧巧”并非指本案原告,否则,原告作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害的权利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在其两篇涉诉文章中对“金巧巧”的职业、演艺经历的有关描述,如出演电视剧《谁是最爱你的人》、知名演员等描述,能够直接导致一般公众将两篇文章中的“金巧巧”指向本案原告,使原告的人格和形象遭到贬损,社会评价被降低。

关于被告刘信达杜撰、宋祖德转载的两篇博客文章侵犯原告金巧巧名誉权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已经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刘信达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刘信达本人于2009年3月11日所作的书面《声明》,该《声明》已证实《中国首富黄光裕曾栽到在金巧巧的石榴裙下》以及《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两篇文章是刘信达本人在电子日志博客创作,刘信达同意宋祖德转载。而在被告宋祖德个人博客上也注明本文作者德达侦探所常务副所长刘信达。所以,原被告双方认为两篇文章作者是刘信达。

但是,原告代理人认为,刘信达还应提供其在电子日志上创作的证据。可是,现在我们通过宋祖德注明的博客地址却不能找到刘信达“创作”(其实是杜撰)并发表侵权文章的内容。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的两篇文章都是刘信达“杜撰”的,那么,刘信达自然要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而宋祖德作为转载者,亦难逃其责。

三、关于被告刘信达杜撰、宋祖德转载的两篇博文侵犯原告金巧巧名誉权的认定和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价。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社会评价、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权利。在生活中,每一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本案中两被告杜撰并登载的标题为《中国首富黄光裕曾栽倒在金巧巧的石榴裙下!》、《金巧巧的另外一些破事!》的文章,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即使仅仅浏览涉案文章的标题,就会对金巧巧的人品和道德产生质疑和怀疑,同时会对金巧巧本人作出低下的社会评判。

再浏览全文:“疯狂索取的女人”、“梦魇”、“丧门星”、“伺候男人”、“不亚于按摩女”等等,通篇文章在利用刺激而又侮辱性的语言讲述着一个又一个虚构的情节。傍上黄光裕、缠着黄光裕为她移民、为她海外置业、为她挺进好莱坞投资;如何勾引吴启华之父,为吴启华之父洗脚、和吴启华之父偷吃禁果、为吴启华之父堕胎,等等等等捏造的事实,虚构的情节,让任何一个人读完之后会更加质疑原告金巧巧的人格和品质,直接导致原告金巧巧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2.行为人行为违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涉案文章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虚构,情节捏造,语言粗俗,侮辱了原告。作为被告,无论是文章原创者还是文章转载者都应对文章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两被告杜撰登载侵权文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牵引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被告文章针对原告金巧巧个人的侮辱性、诽谤性的内容,已经为被告以外的广大第三人所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 

两被告系侵权文章的原创者和转载者,也都是网上信息的提供者,本应对其发布在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但是,在本案中,两被告创作并传播没有事实根据的带有明显侮辱他人人格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文章,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第二项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刘信达创作的上述两篇文章,内容纯属虚构和捏造,其行为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和形象,侮辱诽谤原告,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宋祖德在明知上述两篇文章存在明显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和形象的言辞及内容,依然利用其博客网络平台进行转载,扩大并加重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后果。两被告的侵权情节十分恶劣,侵权的影响范围广泛,遍及全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所以,代理人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最后,代理人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代理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大民  刘洋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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