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2019-12-30 字号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三当事人以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承建了内蒙古赤峰市某某商厦,产权登记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由于个人没有经营资质不能管理商厦,本案三当事人成立了赤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商厦进行管理。商厦建设过程中,王某某真实出资了63万元,其他建设资金通过抵押借款等方式筹措。其三人以某某商厦为名的对外抵押、借款等法律行为均经过某某房地产公司。
某某商厦曾向某某典当行借款,并以部分楼层进行了抵押,到期未能归还。某某典当行欲拍卖有抵押权的楼层。李某某提出其和某某典当行关系不错,只要形式上把涉抵押楼层在三人内部约定为李某某单独所有的话,某某典当行就不会拍卖商场。
后三人为了应对某某典当行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中约定了返回王某某出资的63万元,王某某也的确拿回了63万元。同时还约定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还约定了把涉抵押楼层拢到李某某身上相关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某某典当行的确没有拍卖商场,某某商厦公司后来归还了典当款。王某某从始至终经营公司,从未离开。
事隔两年后,李某某“假戏真做”,起诉王某某、黄某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赤峰中院一审判决王某某收回63万元以及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条款有效,其它合同条款无效。一审判决后黄某某的利益未遭受任何损失,在王某某上诉后,黄某某与李某某联合起来维护一审判决,内蒙古高院二审最终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裁定提审此案。
还需要介绍的是: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某某房地产公司以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某某商厦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赤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商厦二、三层商厅的产权人并要求李某某及某某商厦公司停止对某某商厦二、三层的占有、使用、经营及收益。赤峰中院一审和内蒙古高院二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某某商厦公司以薛淑某(商铺购买人)、薛来某(商铺购买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向赤峰中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进行房屋确权,某某商厦公司和李某某要求按照本案协议书确认其为商厦的部分所有权人。赤峰中院一审和内蒙古高院二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代理思路】
本案涉及多个主体,又涉及多起诉讼,案情较为复杂。作为王某某最高法院提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思路主要集中在三当事人所约定的“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该约定内容不明确(合同内容不具体明确)、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最后总结:原判决认定协议书中其他以应对典当行的条款无效,而第一条的撤出、责任承担问题也是为了应对典当行的,却被认定为有效,对原审提出严重质疑。
另外,在庭审中王某某重点从常理的角度指出:“签协议是为了不让拍卖商场,不可能给我这点钱就把其他的财产都给他们了,我抽回投资并不代表我放弃商场的产权和经营权,三人共同建的商厦,他二人有权利我没有权利这不合理,协议无效,三人都无效,产权应该三人共同分配。”
2014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的判决,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最高法院采纳,王某某赢得了商厦应得的权属,我方完全胜诉。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提审的王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艳军律师代理此案。
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为:撤销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前半部分,即:“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改判为:“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王某某就开发建设某某综合楼所投资六十三万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有效;第一条中‘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无效。”
鉴于本案三名当事人均对判决第一项中“协议书其他条款无效”,不持异议;“协议书第一条有效”中由李某某返还王某某六十三万元的部分也不持异议;仅对第一条中“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部分持有不同意见。因此,我们将围绕“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真实性
“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合同约定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一)从事实上看,王某某没有任何形式的撤出;也在对外承担经济责任
本案协议书是2003年11月签订的,一、二审均审理查明某某综合楼于两年前的2001年11月竣工,12月某某商厦开业。由于个人没有经营资质不能管理商厦,本案三当事人成立了赤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商厦进行管理。
王某某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与之后在各个方面都没有任何改变。
1、关于经营管理:王某某作为某某商厦的具体管理人员,从王某某当庭提交的相关缴纳房产税、电费、为大厦处理审计及相关的财务支出的凭证来看,大部分也有王某某的签字,时间持续到2006年的3月。
2、关于股权持有:为了配合协议书的虚假,将某某典当行的责任归到李某某一人身上,李某某要求黄某某、王某某将赤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员,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黄某某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同步进行的。
3、关于对外承担责任:李某某与某某典当行串通后,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协议书,但仍然由三人对外承担责任。三当事人以赤峰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某某商厦,产权登记在赤峰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2000年,三人合伙承建的某某综合楼,购房人向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按揭贷款,由黄某某出面找赤峰某某房地产公司担保,因未及时归还,2005年11月中行向某某房地产公司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2年,三当事人向某某典当行取得的当金600万未还。2005年11月,赤峰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三名当事人送达了《关于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对某某综合楼债务偿还的通知》。2006年6月5日,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三人均未偿还某某典当行的债务,直至2007年4月,李某某用公司的资金归还了某某典当行的债务。
通过上述分别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王某某没有任何形式的撤出,照样正常管理经营某某商厦。股权的转让是虚假的且原审认定了协议中黄某某的部分无效,那既然王某某和黄某某是同步的,则也应认定涉及到王某某的部分无效。责任的承担上也没有任何的改变。自始至终黄某某和王某某是同步的,原审不应认定涉及黄某某的无效、涉及王某某的有效。
综上,从事后分析王某某并未撤出等情形,可以印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某某典当行的拍卖危机才应李某某的要求所做的虚假内容。因此,协议书第一条中“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约定。
(二)本案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是虚假的
1、原审判决以三人均认可三当事人是为了应付某某典当行而签订的假分割财产协议,认定协议的其它条款无效。那么,协议书中只要是为了应对某某典当行的约定都应是无效的,没有理由区别对待。而协议约定“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恰恰是应对某某典当行的约定,确定虚假、应属无效。
关于签订协议的原因:
本案原审判决中提到:“黄某某称:某某典当行在赤峰日报上刊发了拍卖公告,当时李某某称只要写个协议说某某商厦归他了,某某典当行就不会拍卖商场,故三人是为了应付拍卖公告而于当日签订了虚假的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之后,某某典当行果然没有拍卖商场,也未提起诉讼。因此,这足以说明李某某起草的三人分割财产协议是其与某某典当行恶意串通,企图侵吞巨额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协议。”
电话录音中提到:“李某某认可:我跟典当行关系还可以,我找完某某典当行回来,当时为了应付典当行,就说大厦归我了,某某典当行也能缓解贷款时间。”
本案原审判决中提到:“王某某称: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应对某某典当行,为了不让拍卖商场,不可能给我这点钱就把其他的财产都给他们了,我抽回投资并不代表我放弃商场的产权和经营权,三人共同建的商厦,他二人有权利我没有权利这不合理,协议无效,三人都无效,产权应该三人共同分配。”
从上述签订协议的三方当事人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协议的目的是要把商厦涉及到抵押给某某典当行的二、三层归李某某,所以黄某某和王某某只能往李某某身上“拢”。因此,才有了所谓的“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而这一约定完全是为了应对某某典当行,是虚假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可其他条款因为是应对典当行所以虚假无效,却以该条并未损害王某某的权益为由,而认定王某某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推定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认定,甚为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关于协议书第一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签订协议时,某某商厦已运营两年,该条约定的王某某就开发建设某某综合楼抽回投资63万元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条的其他内容并未损害王某某权益,故该条应认定有效”。然而,通过分析,该条的其他内容即“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仍然是虚假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当然应当一起认定为无效,不应毫无道理予以区别认定。
2、三当事人以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承建的某某商厦,产权登记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三人以某某商厦为名的对外抵押、借款等法律行为均经过某某房地产公司。现某某房地产公司做出证明证实了三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书查明:2003年协议书签订同日,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报一份“关于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某某综合楼的产权及债务进行分割的报告”,载明:“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以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某某综合楼的产权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因某某综合楼的产权仍在总公司的名下,特将以上情况报告总公司,并附协议一份。”某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载明对以上产权和债务分配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对某某综合楼债务偿还的通知》是由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送达给三当事人,并由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文件中所载明的:我公司希望你三人尽快携起手来偿还债务等。由此证实两年前协议书中债务的分配等约定内容是虚假的。
《承诺书》是由黄某某在2007年作出,文件中亦有某某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
《关于黄某某2007年出具的承诺书的情况说明》是由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出具的,文件中证实:“2003年签订的三人协议,因为黄某某、王某某二人都坚信是虚假的,三人也并没有解除合伙关系。”
以上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链条,从当时的签订虚假协议到债务的承担通知到承诺以及承诺的原因均由三当事人之外的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证实,相对于三当事人而言,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更具有客观性,更贴近于真实情况。
综上,本案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是虚假的。
二、关于合同内容
“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一个不具体确定的合同内容也就不存在审查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基础。
“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严格意义上讲,无法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虽然原审判决将合同内容限定在“因收回投资,合伙关系终止”,将“撤出”限定为“退伙”。我们首先对这种没有依据的“限定”表示反对,但也正如上文所言,即使限定在退伙的意思,也仍然因为三当事人是为了应对某某典当行所做出的假协议而无效。代理人上文对“真实性”的分析并不代表认可原审将“撤出”限定为“退伙”。
上文对约定的“真实性”进行了重点分析,是因为如果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是无效的。
本小节将分析“撤出”等约定是否具体确定?如果约定内容是不确定的,那么对于不确定的内容是无法判断真实与效力的,这是基本的逻辑问题。
本案中,从撤出的角度讲:有可能分为撤回出资、撤出经营、退出合伙等;从涉及经济责任的角度讲:有可能是对外的责任、对内的责任或对特定事项的责任等,是不确定的。这一点庭审中李某某代理人也予以了认可,本条约定的确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第61、62条规定了合同生效后,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62条的法定以及61条的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确定。我们可以讲:对要约的要求就是对合同的要求;合同内容不明确后有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是在处理合同履行纠纷问题,而不是认定合同效力问题。那么,可以讲,一个不具体确定的合同内容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要求的,进一步讲,既然都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要求,也就不存在审查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基础,因为合同内容不明确。
因此,原审判决在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关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原审将“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认定是三人“退伙”,理由是王某某收回63万元投资这一法律事件的产生就此三方的合伙关系终止,是有效约定。如果这一认定成立,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约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首先,从上述条款中并不能认定为三人是退伙关系,这一认定非常不负责任。
其次,收回投资并不代表退伙,这完全是两个概念。如此认定,毫无法律依据。
再次,未先行处理债权债务退伙就认定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的约定恰恰违反了合伙的基本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何能够得出合同条款有效呢?!如何保障交易相对方对合伙人的无限追偿权利呢?!怎能如此认定!!!
最后,正如原审判决引用合伙的一个显著法律特征为:合伙主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内部清算前应先行处理对外债权债务。如果认定上述约定属于内部清算,则必然违反了合伙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无效。
四、其他问题
1、一个条款可以区分不同意思进行分别审查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这是效力审查的规定。确保条款的相对独立性。同理,一个商务合同条款中可能包含很多层面、很多意思,条款中的某一个意思真实并不代表也不能推定其它意思也是真实的。因此,一个条款分开意思进行分别审查,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
本案原审判决其实也进行了分别审查,对第一条的63万投资款是否真实进行了分析、审查;对该条的其他内容也进行了分析、审查。这样将一个条款分开进行审查是对的,因为,这个条款包含了独立的几个意思,而不是一个意思。
2、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
按照合同法理论,签订合同的动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前提动机是真实的,是真正的想签这个合同;如果动机是虚假的,签订合同本身就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行为违背自愿,那么动机就是不真实的。应当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区别于合同动机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合同法理论。
本案中,之所以签订合同或者说签订合同处分私权是虚假的,是为了应对典当行,因此,签订合同的动机是不真实的,处分私权的意思表示也是不真实的,合同应当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内容本不明确的情况下将“撤出”限定为退伙;在限定退伙的基础上又认定约定未损害王某某权益所以退伙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又论述了因为退伙是真实的,也没有违反合伙的法律规定,所以三人的约定有效。事实上,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审无权随意限定;意思表示更是不真实的,本案大量证据证实为了应对典当行,从无退伙的意思表示;认定退伙必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三当事人所约定的“王某某就此撤出,不涉及其它经济责任”,该约定内容不明确(合同内容不具体明确)、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最后一句话总结:原判决认定协议书中其他以应对典当行的条款无效,而第一条的撤出、责任承担问题也是为了应对典当行,却被认定为有效,我们提出严重质疑。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申请人王某某之)代理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智艳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