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起游戏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19-12-30 云优 字号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且因原告云起游戏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云起公司”)为香港公司、部分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而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又因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运营和使用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所律师代理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公司”)通过反诉取得了全案的整体胜诉。
2009年3月20日,千橡公司与云起公司签署《<天书奇谈>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千橡公司授权云起公司在港澳台及东南亚地区对千橡公司享有合法版权的网络游戏《天书奇谈》进行独家运营及宣传推广,云起公司就游戏的英文版、繁体中文版分别支付相应的本地化费用。《协议》约定云起公司应该在游戏的香港繁体中文版商业启运日并收到千橡公司的请款单后向千橡公司支付香港英文版的本地化费用125,000美元,并约定云起公司应该按月以销售毛收入的18%向千橡公司支付运营利益分成。
此后,千橡公司如约向云起公司交付了游戏繁体中文版。云起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在电话会议中表示接受千橡公司建议的英文版合作项目终止方案。
游戏繁体中文版于2009年7月16日商业启运,云起公司以千橡公司“迟延提供英文版”、“待英文版完全没有问题后才能付款”等理由拒绝支付英文版的本地化费用,且未支付运营收益分成。千橡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云起公司致发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双方《协议》。
云起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对千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千橡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交付游戏英文版;千橡公司对游戏繁体中文版进行更新与维护;千橡公司支付云起公司为推广游戏而支付的广告费。在诉讼过程中,千橡公司对云起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确认《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云起公司支付游戏繁体中文版运营利益分成。
【代理思路】
第一,根据《协议》的约定,云起公司支付英文版本地化费用的唯一条件是繁体中文版已经商业启动且千橡公司向其请款,除此之外的任何理由均不构成云起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依据。因此,云起公司拒绝向千橡公司支付英文版本地化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千橡公司有权利解除《协议》。
第二,千橡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云起公司致发律师函,正式通知云起公司解除协议。云起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回函确认上述律师函已收悉并对协议的解除表示异议,然而,云起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才对千橡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协议》应该自云起公司收到千橡公司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千橡公司在《协议》解除后无需履行对游戏繁体中文版的更新、维护义务,且无需继续交付游戏英文版。
第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形成于台湾地区,则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首先应由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之后该公证书副本应该经过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和大陆公证员协会加盖“转递台湾公证文书专用章”后转递致公证书使用部门,公证书使用部门将副本与当事人所持的公证书正本核对一致后方为有效证据。云起公司提供的有关广告费支出的证据材料,并未履行上述转递程序,不应被认可证据效力。
第四,鉴于《协议》自云起公司收到千橡公司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千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再要求云起公司支付游戏英文版本地化费用,也无需履行交付游戏英文版的合同义务。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天书奇谈>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于2009年9月25日起解除;云起公司向千橡公司支付游戏运营收益分成40万元人民币,千橡公司赔偿云起公司损失30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