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长江路批发市场公司与 梅某某、张某某合作经营合同案
2019-12-30 公丕国 字号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个农贸批发市场公司与聘任经理合作合同纠纷,经历一审、二审、高院再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等程序,历时七年,案情复杂,标的巨大,我们代理公司参与再审的二审程序。最后江苏省高院判决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免除公司一亿余元赔偿。
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公司),是苏州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苏州市两家农贸市场之一,原来由公司所有人、董事长陈永康独自创业和经营。
2005年9月,应某领导的要求,公司与梅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公司提供场所,梅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对半分利,合作期间20年。
因发现梅某某有经营款不入公司帐户、现金坐收坐支行为,双方签署了《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约定“财务科对每天收费金额按时存入有董事长、总经理二人共同设有的印鉴专户。但梅某某视无视财务细则,我行我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营业款必须及时解入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如果梅某某超过十五天没有将营业款解入指定账户,批发市场有权利解除合同。
梅某某仍然收入不入账,现金不入银行,公司无法控制财务收支,存在巨大风险。无奈,公司根据合同“连续15日未将营业款解入指定账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7月3日解除了合同收回了市场经营权。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梅某某向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垫付款1379万元等”,中院一审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公司退还梅某某1379万元”;
二审: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梅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中院重审”;
再审一审:梅某某重审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576万元、归还未执行部分垫付款840万万元;另一合作人张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可得利益2394万元。苏州中院再审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公司赔偿及退还梅某某、张某某共计1.28亿元;
再审二审:公司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我们代理公司参加诉讼。
【代理思路】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公司如果违约如何赔偿”。
再审一审判决在最高法院和省高院的裁定影响下,认定我方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并按照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既得利益”判决公司赔偿一亿余元,这一结果无视对方的违约行为,巨额赔偿判决也几乎等于把当事人辛苦经营十年的整个市场判赔给了对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关系到双方哪方违约的判定,实质上争议是梅某某是否连续15天未解款入公共账户、中信银行账户是否是公共账户、9600元入中信账户是否引起中断。对此,代理人首先从实现合作经营合同的目必须是“共管财务”的角度,确定“共管账户是双方各持印鉴共同管理的账户---建行账户而不是中信账户”,结论为“解款入中信账户不引起时间中断”,从而夯实“梅某某连续15天未解款入共管账户”的基本事实,形成“构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基础意见。另外,代理人列举大量证据证明梅某某“私刻公章、现金坐支”等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法定解除条件。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保险来保证我方解除合同不违约。
对于赔偿的问题,代理人首先明确我方不违约,无需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赔偿,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协商的数字作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规定”来否决巨额赔偿判决。
最后,代理人从“实现合作经营合同目的,重要措施就是合作双方共同管理财务控制收支”的角度总结梅某某严重违约的事实和危害及我方解除合同的无奈;从“再审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不被追究违约责任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也致使上诉人投入巨额后续资金建设管理的市场频临破产关门”的司法导向,总结一审错判的负面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
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了代理人的基本意见,认定共管账户是建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入款不引起中断,梅某某15天不解款入公共账户的基本违约事实得以明确;另外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关于“和解数字不能做判决赔偿依据”的意见,从而否决一审判决的巨额赔偿。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即否决一审判决的我方公司向对方赔偿1.28亿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