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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资并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12-30 田文昌 秦庆芳 唐利君 字号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31日,申请人A公司(外资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内资公司)及案外人C公司(目标公司)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07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90%股权中的的80%股权转让给A公司持有,即外资A公司并购B公司持有的内资企业C公司80%股权,并约定C公司100%股权总价为人民币13.6亿元,系依据C公司名下某煤田煤炭储量(59286万吨)乘以2.3元/吨的单价计算得出,C公司80%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0.9086亿元,亦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A公司通过某境内公司将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支付至B公司的股东D公司账户中(以下简称“D公司”),A公司陆续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5亿元人民币,均通过境内公司支付并多次逾期。

  根据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法律要求,需完成C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手续,故A公司、B公司、E公司(持有C公司10%的股权)三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以下或称“《合资合同》”)。主要内容为:各方同意投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公司名称为“C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A公司认缴80%、B公司认缴10%,E公司认缴10%);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后生效。2008年3月12日,某省商务厅作出《关于C公司合同、章程生效的批复》,同意A公司以10908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同意C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同意《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生效。同日,某省政府签发C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由于A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C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经申请,2008年7月3日,某省商务厅作出《同意<关于C公司合同、章程生效的批复>继续有效的函》,B公司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但仍未能完成变更登记。A公司亦未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009年11月起,A公司与B公司协商解除2007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及其股东D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亿元全额退还A公司指定公司,A公司均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项。此外,B公司另向A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00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交易终止。

  2012年6月,因煤炭价格巨幅上涨,A公司遂否认双方股权转让交易已经终止,否认《中外合资合同》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性、过程性文件的事实,单独依据《中外合资合同》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要求确认A公司享有C公司80%的股权,要求继续履行《中外合资合同》,并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C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等。

  【代理思路】

  根据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之规定分析,本案《中外合资合同》应为外资并购中的过程性、附属性文件,并非独立存在并履行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履行应从整体外资并购是否继续履行的角度进行考量,不能孤立审查《中外合资合同》的效力并履行。

  因此,作为被申请人B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交易是否随着《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而终止,A公司是否仍有权持有C公司80%股权并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2、《中外合资合同》是否已失效,客观上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基于争议焦点,我们为B公司制定的主要代理思路为:

  1、B公司已将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退还,本案股权转让交易终止,A公司未支付对价,无权取得C公司股权:B公司已全额返还了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并另支付了人民币9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A公司对前述款项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条》确认,认可双方已终止了股权转让交易。

  2、A公司未履行《中外合资合同》项下的出资义务,其无权取得C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外合资合同》的约定,A公司只有在依据《中外合资合同》的约定缴付全部出资后,其才能取得C公司的股东身份。

  3、《中外合资合同》失效,依法履行不能: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外合资合同》属于“经批准后方生效的合同”,而影响《中外合资合同》效力的政府批文——某省商务厅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C公司合同、章程生效的批复》、某省商务厅于2008年7月3日作出的《同意<关于C公司合同、章程生效的批复>继续有效的函》、某省政府于2008年3月12日签发的C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均已超过法定的有效时限,无法继续履行。

  4、《中外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之一E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2月1日《中外合资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为三方,即A公司、B公司、E公司,但E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已注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中外合资合同》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裁决结果】

  仲裁庭的主要裁决意见为:本案《合资合同》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和终止等情形,其效力应当仍然存续。申请人A公司事实上收回了其支付的5亿元股权转让款,A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合同义务,加之2008年2月1日《中外合资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目前工商登记机关无法办理合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机关出具对批准文件效力的确认函或者重新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仲裁庭不能要求政府机关作出何种行政行为。A公司和B公司双方当事人履行《合资合同》还需要现C公司另一持有10%股权的股东D公司配合,双方当事人应当与D公司进行协商。

  申请人A公司关于确认A公司在C公司享有80%股权,并裁定被申请人B公司为申请人A公司办理在C公司中享有的80%股权的过户手续的仲裁请求,既缺乏事实基础,也存在法律障碍。仲裁庭无法支持。

  B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被仲裁庭接受,B公司的仲裁目的基本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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