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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12-30 孟冰 唐利君 字号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市的国际大厦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安装(高级装修另议),开工日期为1997车1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价3亿元人民币(不含商品砼、钢材),待图纸发齐后,由施工方编制预算报建设方审核,以审核后的造价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所用商品砼由建设方提供。

  1996年12月末,B公司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其后,因B公司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质量问题频出、不断返工等原因,工期一再拖延。

  1997年8月29日,A公司、B公司、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某混凝土搅拌站”)三方签订《国际大厦商品砼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原由甲方(A公司)对丙方(某混凝土搅拌站),现改为:乙方(B公司)对丙方,即乙方提出供应计划,丙方将商品混凝土供应至国际大厦施工现场,工程结算仍由丙方对甲方,供应的数量按合同规定执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由A公司供应商品砼,调整为A公司只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结算,B公司承担报计划、订货、收货等其他责任,即商品砼的质量监督责任由B公司负责。但因工程资料的管理问题,A公司找不到该协议书的原件。

  1998年6月8日,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际大厦工程进行抽查并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为“工程11Z-A3-19、11Z-C3-16的砼推定强度为24.6和22.6,仅达设计强度的70%和65%,要求与设计单位重新验算,拿出结论,否则不得继续施工”。因此,工程停工。

  1999年1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拟定于1999年11月10日复工,2000年6月30日B公司完成自有施工内容;二、工程价款:从2000年1月开始,A公司每月支付200万元,付至2000年8月份止,计付总额1600万元整。后期复工后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50%在当月付清,余款在2001年7月1日前分期全部付清;三、B公司按期完成自行施工内容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每提前一天奖励5万元整,若拖延也按此比例处罚。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仍未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仍然工期拖延、工程质量问题频出。

  2000年6月27日,某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国际大厦工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为“5根柱轴压比超规范较多,使框架柱延性低,容易产生脆性破坏,地震时震害较大,需对柱轴进行加固”。但B公司仅对需要加固的五根立柱进行了钢筋围匝,未进行其他处理,继续进行了施工。

  2001年5月,B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撤出了工地。

  2004年3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际大厦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B公司支付工期拖延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合计9000余万元。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案件被两次发回重审,致使案件迁延多年未有最终结果。

  在第二次发回重审时,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强度不符合要求,而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A公司提供,造成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的原因既可能是B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也可能是A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混凝土强度不够”的具体原因,即认定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责任在B公司不妥。基于此,二审法院裁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本所律师接受了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的代理工作。

  【代理思路】

  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案件被第二次发回重审的原因,本所律师制定的代理思路为:首先,确认本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其次,明确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施工方——B公司一方;最后,明确因工期拖延、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

  1.确认本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根据1998年6月8日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向B公司下达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以及2000年6月27日某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国际大厦工程结构安全鉴定》,结合B公司在以往诉讼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2.明确B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尽管A公司无法提供《国际大厦商品砼施工协议书》的原件(重要证据存在瑕疵),B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矢口否认,但根据混凝土搅拌站的书面证言以及混凝土订货、收货等相应细节,可以推论出前述协议约定的B公司承担报计划、订货、收货等责任的事实真实存在。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B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包方,依法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另外,根据《建筑法》第59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对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设备和商铺混凝土进行检验的义务,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基于上述,本案工程砼结构质量不合格,B公司负有责任。

  3.明确B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因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工程因B公司非法转包、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严重拖延,长期处于停工、停建状态,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之B公司拒绝修复、擅自撤场、拒不移交施工档案资料,导致本案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无法办理房产证,无法正常销售,投资资金无法收回,收益无法取得,给A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B公司应予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

  1.B公司未对五根立柱进行加固,工程质量不达标。B公司应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2.根据A公司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区分各自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原则,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的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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