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三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12-30 牛星丽 字号
【案情简介】
刘某系北京捷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弘保洁公司)的务工人员。捷弘保洁公司于2013年10月与开发商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首邑西园住址小区一期工程开荒保洁合同》,捷弘保洁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新城北区首邑西园住址小区的保洁,刘某等工人每日到现场实施具体保洁工作;该小区的总建筑方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天色已暗,工人们准备收工,刘某在检查当日的工作情况及进行收尾工作时,由于5号楼一层中的一户没有安装防护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致使刘某跌落地下室采光井内被严重摔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为:刘某在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最终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刘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将三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在其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出现偏差:刘某是依据共同侵权原则及过错分配原则请求法院对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按比例进行分配并认定,三被告应按照过错分配比例给予赔偿;然而一审法院未按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审判,自行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判,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雇主及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判决雇主捷弘保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法律关系的选择及过错责任的分配进行审查,最终根据刘某选择的法律关系认定昊坤嘉业公司及新兴保信公司各对此承担40%的责任,捷弘保洁承担20%的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获得170余万的赔偿金。
【代理思路】
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一是一般侵权中的共同侵权,基于连贯的法律关系,刘某受雇于捷弘保洁公司,捷弘保洁公司与昊坤嘉业公司订立了保洁合同,刘某作为捷弘保洁公司的要求进入工地进行保洁,新兴保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三个公司在此次保洁工作中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三个公司共同过错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共同侵权及责任分配原则三个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关系,刘某受雇于捷弘保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某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选择第一种法律关系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刘某可将三个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被告,要求三个公司在其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执行;第二种法律关系只能将捷弘保洁作为侵权人、被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捷弘保洁公司是没有固定资产的私营企业,即便是刘某胜诉也无法获得执行款。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刘某承担部分责任。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判决刘某无责任,获得赔偿17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