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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杜某某债权纠纷案

2019-12-30 刘哲 字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杜某某向刁某某借款155万元。刁某某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杜某某提供了借款1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日,杜某某承诺超过期限两个月未偿还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杜某某未归还本金。经刁某某多次催要,杜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向刁某某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因杜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55万元是履行公司融资行为,其本人是公司总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80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的关键是刁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刁某某提供了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刁某某出具的借条,刁某某个人及委托秦某向杜某某支付了借条记载的金额,而杜某某提供了江苏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作为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和作为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均表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秦某表示是将150万元借给刁某某个人,而且秦某支付给刁某某的数额与借款协议的数额也不一致,杜某某收到150万元后又作何用,系其自己的行为,与刁某某无关,其也未提供刁某某曾授权杜某某从事项目融资事项和对外付款的证据;杜某某主张收到刁某某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宁波公司的房租,刁某某予以否认,杜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杜某某主张出具给刁某某的是临时借条,按照宁波公司财务现金制度的规定,待北京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一并交换手续,如按照杜某某答辩所称,宁波公司收到的是江苏公司的借款,宁波公司就应当给江苏公司或秦某出具收条,而杜某某将借款再付给北京公司,按照公司一般财务制度,其就应当向宁波公司出具借款单,使用北京公司的正式收据进行报销,但实际上其却向刁某某个人出具了借条,这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杜某某解释的理由也过于牵强。至此,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杜某某个人出具的借条,故法院确认该借条的效力,认定刁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53号,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融资;2、被告杜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代理思路】


  律师接受本案委托后,鉴于被告不承认借贷事实这一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判断,确立了以下代理思路:


  (一)从证据上强化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形成有效证据链。


  代理人首先关注查清付款方式和过程,重点搜集付款环节的关键证据,这一环节取得的证据主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通过建设银行取得银行付款凭证,通过农业银行取得被告曾向原告部分还款的凭证,说服秦某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她向原告出借款项并按原告要求向被告打款,形成证人秦某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让原告向法庭就借款环节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利用被告不否认借据、付款但不承认是个人借贷的事实,在证据上强化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针对被告为干扰诉讼视线而提出的是宁波公司借款事实,代理人对本案存在的几个借贷关系的签订过程、成立生效、履行情况及区别进行了重点论证,说服法官采信我方原告和被告是民间借贷的观点。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一是2013年3月3日本案刁某某和杜某某之间155万元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二是2013年2月底3月初秦某和刁某某之间150万元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三是江苏公司与宁波公司200万元的公司借款关系,出借人是江苏公司,借款人是宁波公司。代理人通过比较分析三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别及签订过程、成立生效、履行情况,指出第二个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回事,主体完全不同,第三个借贷关系是两个供述之间的事,且没有实际履行。通过分析及证据比对,指出被告企图混淆法庭视线,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应该是第一个借款关系。


  (三)针对被告提出本案属于股权融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的答辩观点,代理人重点指出股权融资与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上的不同,运用证据指出不存在被告所称股权融资及相关融资款的支付事实。


  被告杜某某辩称155万元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不是民间个人借贷,而是宁波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该笔借款已投入北京公司。代理人通过对融资合同和资金走向等证据分析,指出该笔款项的流向并未如被告所言进入北京公司账户或目标公司账户,所谓用于北京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四)针对被告辩称杜某借款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宁波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观点,代理人重点通过搜集和分析宁波公司相关文件予以驳斥。


  代理人通过搜集宁波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记录、章程修改决议、相关制度等文件,指出被告所谓的借款是宁波公司行为的观点不符合事实。


  (五)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书面证言进行认真分析,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及相互之间的矛盾,有效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


  代理人积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指出其破绽和问题。如被告提交的一份宁波市鄞州区公安机关的说明证明其所提交证据的有效性 ,代理人当即向该公安机关电话核实,所得到的答复完全与其提交的说明相反。又如对被告方证人陈某证言的可信性重点分析,从证人陈某的职业资质入手分析其证言的虚假性。


  确立上述代理思路后积极准备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活动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为本案一审、二审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刁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支持了刁某某要去杜某某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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