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废物处理公司因张某严重失职解除 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2019-12-30 丁丽萍 字号
【案情简介】
本案是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失职、隐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与员工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阶段,案件情况相对复杂,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是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失职导致重大损害解除合同成立并胜诉的案件。
北京某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医疗废物等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性公司,具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价格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物处理价格的复函确定。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入职公司担任清运岗位司机一职,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就对其岗位要求及部门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培训,要求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各项规定,并向其明确了违反规定应受到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等进行处理。
张某本人在《部门管理制度培训确认表》上的签字表示他承诺遵守并按照岗位要求完成工作。之后,公司修订了《劳动规章制度》并对张某进行了培训,但由于公司不熟悉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定程序,未依法就《劳动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的民主讨论程序,只是在对全体员工包括张某进行培训后,向张某书面送达了《劳动规章制度》。
2013年11月13日张某在驾驶公司车辆运输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
驶入逆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的上述严重失职的行为造成对方车辆报废、驾驶人员医疗费及公司车辆维修费等相关损失38万余元。
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中第四章奖惩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员工
有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可以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根据该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工会发送了《关于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说明》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在得到工会同意解除的书面反馈意见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张某通过EMS快递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快递公司回执,张某本人已经签收该快递。离职前,张某已经休完2013年的法定年休假,但公司未让张某在休假申请单上签字。张某不同意公司的解除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为:
一、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
元;
二、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报酬2103元;
三、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6500元。
劳动仲裁: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103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张某不服某区劳动仲裁裁决,向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劳动仲裁。法院确认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103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张某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因张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在庭审中,将会重点围绕张某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该严重失职行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以及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这些必备的法律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倘若缺失任何一项要件,都将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导致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法律后果。作为本案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亦需要紧扣上述审查条件对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及举证。
在庭审中,张某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几点诉讼理由:
其一,张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严重失职。张某代理人认为张某是由于躲避行人处置不当,才将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并不是主动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并不是张某过错,不应属于严重失职;其二,张某行为造成对方车辆报废、公司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等相关损失38万余元,但是公司承担的对方车辆报废及自身车辆维修的损失已经通过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进行了全额赔付。公司车辆停运了,但还有其他闲置车辆可以安排运输,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该交通事故事实上并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其三,《劳动规章制度》虽进行了培训,但张某不认可征求了其意见及建议,认为《劳动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员工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不能作为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根据法律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考虑到张某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在庭前证据准备阶段,我方就对张某的岗位职责内容、严重失职和重大损害是否构成及解除依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详细调查及准备。
我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首先,关于严重失职的认定,张某作为专职司机,由于躲避行人处置不当将车辆驶入逆行车道,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将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属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被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然就能够认定为严重失职。
其次,关于重大损害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公司虽然通过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就对方车辆报废、公司车辆维修费等相关损失22万余元获得了全额赔付,但该赔付系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其他损失系张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以公司是否实际受到损失来认定重大损害。同时,我方提交了公司与医疗机构签署的《医疗废物清运处置合同》共计十五个版本,用以证明运输服务客户数量及费用。另外,就张某驾驶该车辆运输的每日情况出具了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的《清运工作日志》,以证明该车辆除了法定节假日基本都处于运输状态,且日志详细地记载了每日运输废物吨数,张某作为司机在每日工作日志上都有其本人签字。此外,还有车辆维修期间进出修理厂的证明。上述证据相结合充分证明张某给公司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大约为17万多元。
第三,关于解除的法律依据,虽然公司修订了《劳动规章制度》并对张某进行了培训,但公司未出示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撇开公司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只要员工具备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亦应是具备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四,关于解除的法定程序,公司就解除事项已经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之后公司依法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本人已签收。公司将解除事由、解除依据等内容已书面告知张某,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综上,我方认为公司因张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张某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都采纳了我方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张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公司未保留张某本人签字确认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张某的2013年法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求得到了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