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12-30 陈宇 任视宇 字号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多省高铁建设项目中成功中标,并开始建设施工。在选择原材料供货商时,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以价格低廉的优势在众多竞争者中胜出。
经协商,双方订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拟在一年内向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采购价值约1亿元的水泥纤维板。其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就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纤维板的规格、品质、运输方式及价款结算等问题作出约定。同时,《购销合同》还约定实际采购量以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
2012年底,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 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告,通知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并要求其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核对账目,以便结算剩余尾款。经结算,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近8个月的施工期内共计向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采购5200余万元的水泥纤维板,随后,双方就结算结果订立《协议》。
然而,在签订《协议》1个月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却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以《购销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任意解除合同,造成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损失为由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并以《战略合作协议》为据,要求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搬运走其库存价值4800余万元的货物,同时支付相应货款。
【代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任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两者都具有一方提供产品,另一方支付对价的特点。故此,我国的购销合同往往同时兼具两种合同的性质。然而,因两者在法律适用结果方面的截然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对承揽人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准备工作及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合理的对价及报酬。故此,当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采购量不足1亿元时,如果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已经生产了价值1亿元的水泥纤维板或是为生产1亿元水泥纤维板进行了准备工作,那么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仍要仍要承担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而如果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性质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就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已经生产的水泥纤维板承担任何责任。
基于此,我们的代理思路是以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为切入点,从合同名称,合同标的物的类别、规格,以及开具发票的形式等方面充分论述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同时,从合同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述了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纤维板承担付款责任,进而有力的否定了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的无理诉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北京某工程有限及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进而驳回了山东某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