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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市公司间循环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12-30 秦庆芳 唐利君 胡丽娟 苏鹏 贾严 字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30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4400多万元的电子产品。付款进程是在合同生效10日内,B公司以电汇方式向A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货物到达B公司指定地点并由B公司签收后3天内,B公司以5个月延期支票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90%。


  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了10%的预付款,A公司也向B公司开具了10%的货款发票。在交货环节上,由于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D公司的《货物签收单》,导致B公司误以为货物交付D公司,故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A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发生了书面证据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的状态。确认A公司未实际交货后,B公司亦未能依据《供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90%的货款。


  A公司因后续的交易安排出现一定问题,为转嫁风险,A公司基于其持有的B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这一关键证据,故意回避其未实际交货的事实,向仲裁机关提起了仲裁请求,主张《货物签收单》证明A公司已经实际交货并验收无误,要求B公司向A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4400余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以及遭受的损失。


  B公司答辩意见认为,A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货物交付义务,A公司所提交的《收货签收单》,系其从B公司骗取,该签收单不是B公司收到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A公司作为货物交付义务的承担主体,其仅依一份《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依约实际交付。B公司提出反请求认为,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A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交至B公司指定的地点,如果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货物,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迟延交货超过30天,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A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B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承担B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


  【代理思路】


  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基于涉及五个公司的《供货合同》循环产生,但A公司只依据与B公司间的《供货合同》提起仲裁请求,随着案件的进展,B公司曾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报案,参与系列交易的A、B、C、D各公司相关人员均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本案仲裁审理以先刑后民而中止审理。我们作为B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开始介入相关事宜的协调处理,了解了案件产生的事实背景,为避免B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坚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根本要意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反复要求A公司提供已依约交付货物的证据,阻止B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A公司支付90%货款。


  A公司提起的仲裁请求,主要理由仍是其已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认为本案合同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其已委托母公司E公司向C公司采购《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签署《采购订单》,  该采购订单已标明最终用户名称为“B公司”等及C公司应提供的签字盖章的用户签收单原件等所需付款文件。考虑到B公司对货物的真实需求,A公司愿意完成转售交易,这也是A公司惯常操作的商业模式;A公司委托C公司交货,已履行本案合同和《采购订单》项下的义务,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B公司已确认收货并出具《货物签收单》,并不能证明其出具《货物签收单》的行为无效,《货物签收单》的证明内容应予以确认,B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D公司拒付货款不能免除被申请人B公司的违约责任。


  作为B公司的代理团队,我们坚持从A公司应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A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未约定由A公司委托C公司代为履行交货义务等方面对应要求A公司承担未交货的相应责任,主张《货物签收单》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本案第三次开庭后,A公司提出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及最终陈述意见称:


  A公司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性质发生改变,要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最终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供货合同》是C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的融资行为,A公司是实际受害人,《供货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将寻求新的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对于B公司的反请求,认为B公司应对C公司不能偿还损失的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B公司的反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于B公司的反请求,认为C公司没有向B公司交付《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供货合同》是C公司为实现其融资目的签署的系列合同之一,没有发生货物流转。A公司和A公司委托的C公司当庭均承认没有向B公司交付过货物,已经否定了《货物签收单》的证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申请人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作为《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的义务主体,对于货物未能交付,存在明显的过错。基于此,仲裁庭裁决:《供货合同》项下货物未交付,应终止履行;A公司向B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驳回B公司其他反请求事项。至此,B公司全面胜诉。


  本案结案后,A公司向C公司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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