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钟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
2019-12-30 王一 公丕国 字号
【案情简介】
一次普通的公司股权转让,引发了受让人和出让人相互诉讼的十几个案件,四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二十余份裁判文书,历时近八年时间。此案的诉讼,几乎囊括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抗诉、提审等全部民事诉讼程序,也涉及了合同效力认定、显名股东认定、违约赔偿、表现代理、判决既判力等股权纠纷诉讼中常见的实体问题。
东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原有十二位股东。2003年10月份,公司收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罚款千余万元的通知,公司经营陷入危机,部分股东提议散伙,但李某某提出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股份,继续经营公司。之后,全体股东形成《股东决议书》,决定公司原股东魏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等十一位股东退股,由原股东李某某受让;同日,钟某某等原股东为出让方、李某某为受让方,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同一的十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钟某某与李某某的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受让甲方(钟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金为250万元,第一期股权转让金于签订合同后第二天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3年11月19日前支付190万元,第三期于2004年5月3日前支付50万元;在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同时,甲、乙双方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至李某某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转让金”。
当李某某按合同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金计人民币各200万元,期间积极处理化解了税务危机。但是,原先意欲退伙的股东郭某辉、张某坚、黎某坤、郭某仔、钟某某等反悔,认为转让价格太低,拒不履行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代理思路】
该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件包括如下诉讼和程序(仅以李某某和钟某某之诉为例):
?李某某诉请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诉讼案: 胜诉 →执行 →结案
?李某某起诉钟某某违约案:败诉 →再审→结案
?钟某某起诉李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案:钟胜诉 →李上诉 →钟败诉 →检方抗诉 →指令再审 →钟败诉 →高院再审 →李败诉 →最高法院再审 →调解 →结案
四级法院先后做出十几份判决和裁定。但总结各案争议,焦点问题只有两个:一是钟某某未协助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是否违约;二是李某某未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金是否违约。
一、钟某某未协助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是否违约,即钟某某应否协助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金分三期支付,李某某付清两期转让金后,双方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李某某前两期转让金200万元没有直接支付给钟某某,而是支付给了黎某某,因为黎某坤和钟某某是亲戚关系,平时就带钟某某领取工资、分红款等,故形成“表现代理”,黎某某已经支付钟某某两起转让金应当确认。钟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变更股权登记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二、李某某未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金是否违约,即李某某应否支付钟某某第三期转让金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甲方(钟某某)应当协助乙方(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转让金”。
在“李某某诉请钟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一案中,法院判决“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签署股权变更登记的所需手续”。钟某某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钟某某起诉李某某索要第三期股权转让金,双方形成旷日持久的起诉、上诉、抗诉、再审等程序,相关的法律问题是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是否是违约责任条款”、“钟某某是否履行了协助变更义务”,“李某某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第三期转让金”?
一种意见认为,前述条款因为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责任条款;钟某某已经转让了股权,李某某应当支付第三期转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前述条款构成违约责任条款,李某某依约不支付第三期转让金。代理人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1、虽然条款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字,但从前后文约定可以明确得出“违约金数字--第三期转让金50万元,该条款是违约责任条款;2、李某某受让股权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钟某某没有履行”协助变更义务“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无可逆转,根据”钟某某应当协助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李某某拒绝支付剩余转让金”的约定,李某某不支付剩余转让金。
鉴于本案代理词有若干份,而关于钟某某是否违约的争议相对简单,故后文只附李某某是否违约之诉再审程序的两篇代理词。
【判决结果】
1、东莞市法院判决钟某某应当协助签署变更股权登记手续;
2、东莞市中级法院判决李某某不支付钟某某剩余转让金;
3、广东省高院判决李某某应支付钟某某剩余转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解:钟某某构成违约,李某某支付其部分转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