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庭前会见了刘汉,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和在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的辩护意见分为三部分,首先是对公诉人公诉词的回应,其次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九条人命案分别进行论述,其余各罪由张律师辩护。
第一部分、对公诉词的回应
辩护人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谈三点意见。
首先说公诉词里称刘汉组织地下武装。辩护人听完以后,立刻就想到,开庭前的2月20日,有一篇大作,题目是《国法如天》,提到了地下武装、第二组织部长。姑且不谈这篇文章在法庭开庭前发表,造成国内重大影响是否合适的问题,辩护人只是想,它毕竟是一篇报告文学,不是新闻报道,它可以在文学的海洋里任意挥洒,但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说的每一句话,都是要有证据的,是要对法庭、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的。什么叫地下武装?地下武装是有人为了一定的目的,采取相应的方式,组建的一个拥有相当武器和规模的队伍。综观本案,虽然出示了那么多的枪、子弹,但它是有人、有意识的组织的吗?它只是8个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目的,有的是为了抵债,有的是领导向他推销,不得不买,有的是喜欢,当然个别也有拿来进行犯罪,可是大部分是出于个人喜欢,个人秘密进行的一个独立行为,完全称不上地下武装。辩护人再次申明,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说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要抱着对法律高度负责、对党高度负责的态度。
其次,公诉词称刘汉“骗取政治光环”。刘汉今天成了被告人,被控罪恶滔天,那么他过去的一些政治上的荣誉就成了骗取,这种认识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吗?现在还是法庭审理状态,他到底是否涉黑、到底是否涉及九条命案,还有待于法庭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把他说得一无是处,说他骗取政治光环,辩护人认为是不严肃、不合适的。他是两届省政协常委,这是很不容易得到的一个政治上的荣誉,难道我们的四川省政协就不经过任何审查,就这样被一个罪恶滔天的人所蒙骗吗?还有,他被四川省政府评为四川省十佳民营企业,难道四川省政府也对他们进行评定的荣誉不负责任、随便授予一个黑老大吗?还有,他被广大网民评为四川省改革开放30年十大标志性人物,这是广大的网民投票评定出来的,这些都是骗得的吗?我们一定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尊重民意,向法庭高度负责。
再次,公诉词提到打掉了刘汉这个在四川盘踞20年的黑社会组织,揭开了平安中国的重要篇章。后段话辩护人赞同,平安中国不但是公诉人的中国梦,也是我们辩护人和所有人的中国梦。但是,我们打黑要打得准,打得准是前提,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才能构建平安中国。辩护人思考的问题是,刘汉为首的黑社会组织,从93年开始,一直到今天,才被送上审判台,让我深思的问题是为什么能够在四川盘踞20年?原因无非是三个,第一,四川省的公安厅等公安机关,对黑社会的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刘汉组织了黑社会;第二,有人有意识的包庇这个黑社会;第三,刘汉根本就不是黑社会。到底是什么原因?辩护人没有充分的根据,不能像那篇大作一样自由的想象,辩护人只是提出这个问题供大家思考。难道这个黑社会,四川省的公安机关解决不了,非得要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才能够侦破吗?我们要对当事人、对法律、对党中央高度负责,严格执行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国家法律,这是我们党员律师对党中央高度负责的表现。2月20日的那篇文章,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向法庭揭开了这个风云人物的黑社会内幕,我们辩护人也有责任和义务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对于他们揭开的黑社会内幕,用法律的观点,用证据的观点,向法庭展示它的真正的面貌。坚决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是每一个法律人应当尊重的。
第二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此罪我的总体辩护意见为: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属事实认定错误
指控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认定事实错误。涉黑罪的事实表现在起诉书的第5页一直到第7页,下面按照起诉书的顺序分析如下:
(一)“1993年以来,被告人刘汉与刘维、孙晓东等人通过在四川广汉、成都和上海、重庆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厅、经营建材、从事期货交易等活动,逐步积累经济实力”(起诉书P5)。
从以上指控可以看出,涉及违法犯罪的就是加上定语“赌博”的赌博游戏机厅,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所谓的赌博游戏机厅是93年刘建和刘维开的,不是刘汉开的,并且游戏机厅的开设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属娱乐性质,并非赌博性质。赌博两个字是公诉人硬塞进来的,无任何证据支持。
(二)“自1997年起,刘汉、孙晓东在四川省绵阳市注册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汉龙集团及其他经济实体为依托,伙同刘维先后网罗了唐先兵、仇德峰、刘小平、缪军、孙华君、肖永红和旷晓燕、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詹军等人,逐步形成了以刘汉和刘维、孙晓东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起诉书P5-6)。
1997年刘汉、孙晓东注册了汉龙集团,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问题,但指控二人以汉龙集团为依托,伙同刘维网罗了被告人唐先兵、旷晓燕等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则纯属无稽之谈。
“网罗”是一个贬义词,我不知道公诉人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公诉人表述刘汉是以汉龙集团为依托网罗了唐先兵、旷晓燕等人,可能就是把唐先兵等人招到了汉龙集团。分别来看他们到汉龙工作是否是起诉书指控的“网罗”:
1、唐先兵是98年由汉龙集团下属的小岛公司田伟等人招聘到公司当保安的,并非刘汉招聘,其到汉龙工作跟刘汉没有关系;
2、仇德峰、缪军、肖永红到汉龙公司都是孙晓东招聘到公司的,跟刘汉没有关系;
3、刘小平到汉龙工作是基于姐弟关系,到汉龙帮刘汉管理财务,系正常工作关系,并非所谓的“网罗”;
4、孙华君非汉龙集团员工,是孙晓东的胞兄,与汉龙集团没有关系,与刘汉更无关系。旷晓燕、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等人皆是跟着刘维的,与汉龙集团没有关系,与刘汉不认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刘汉“网罗”他人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
(三)“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刘汉、刘维、孙晓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唐先兵、刘小平、孙华君、缪军和旷晓燕、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詹军等10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和王雷、田先伟、桓立柱、刘光辉、钟昌华、王万洪、张伟、曾建、袁绍林、张东华、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黄谋、田伟等20人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刘小平负责汉龙集团财务管理,通过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聚敛钱财,以商养黑;刘维主要负责领导曾建军、陈力铭、文香灼等人充当打手或保镖,为该组织排挤打击对手,以黑护商、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排挤对手、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成员必须服从指挥、‘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以及‘哥老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大哥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起诉书P6)。
1、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形成了人数众多的、有三个级别的、33人组成的黑社会组织”,只是一个笼统的概括,被指控的涉黑成员是怎么进入这个组织的?和刘汉的是什么关系等这些内容从指控中均未有所体现。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整个组织是有层级的,刘汉不可能对这二十多个人都负责,那么下面第二层级的人谁向他汇报了这个组织有哪些人加入了?通过什么程序加入的?通过案卷材料和庭审辩护人没有找到指控的依据。这个涉黑组织存不存在?如果存在,怎么形成的?与刘汉有什么关系,均不清楚。
2、“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行”。整个案件按照起诉书的指控一共有29起犯罪事实。在所有这些指控中,按照公诉人的说法,只有枪杀王永成案件是刘汉向孙晓东指示要杀掉,其他的哪一起是刘汉组织的或指挥实施的?整个组织的运转情况他具体掌握多少,他负责多少,他又做了些什么?从案卷材料和庭审情况来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王永成案,辩护人认为也并非刘汉指挥,与刘汉无关,此内容将在个案中进行详细分析。“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行”是一句没有证据支撑的空话。
3、“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管理”,由这句指控可以看出孙晓东是负责两个问题,一是执行刘汉的指示,二是日常管理活动。
(1)负责日常管理活动辩护人没有意见,作为汉龙集团的执行总裁,负责日常管理属正常工作职责,无可厚非。起诉书也没有指控汉龙集团是黑社会,孙晓东负责公司管理是正常的。
(2)执行刘汉的指示,指示指的是什么,是公司经营方面的指示?还是黑社会老大对老二的指示?是否是对整个黑社会组织运转的指示?不清楚、不明确。
4、“刘小平负责汉龙集团财务管理”这句话不错,但是,“通过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活动聚敛钱财”,这是公诉人强加给她的不实之词。在汉龙集团管理财务,为汉龙集团的经济利益服务,这是事实,但这种行为是否是所谓的“聚敛钱财”呢?聚敛钱财是典型的贬义,本案是指为黑社会组织聚敛钱财。到目前为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不能证实她明知刘汉组织了黑社会组织或者说是犯罪组织,只证实她为汉龙集团的财务管理进行了一些负责的工作。为黑社会组织聚敛钱财,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
5、该组织要求“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这是对组织规约的描述,我们对其进行一下分析:
首先是有没有敢打敢冲要打赢的规约。公诉人认定这一规约的成立,确实有些被告人供述有这一规约。但这些人的供述都是抽象的表述,没有任何一人是具体说清公司何时、何地、何场合规定的或发布的。而且没有任何书面的表达形式,这样的证据是证明不了规约的存在的。
其次,即使这个规约存在,这个规约是谁提出的?是否刘汉提出的?和刘汉有什么关系?供述有规约的被告人中,大部分人只称是公司规定的,部分人称是孙晓东提出的,只有孙晓东说是刘汉提出的,但未说出刘汉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背景下提出的,仅表述是根据刘汉的性格判断出来的,这种口供能称得上我们刑事诉讼的证据内容吗?
再其次,即使这个规约存在,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是“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
庭审中,公诉人也明确表示汉龙集团并非指控的黑社会组织,那么为了公司的利益敢打敢冲与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敢打敢冲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应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即为公司敢打敢冲不等于为黑社会敢打敢冲。况且,起诉指控的30名黑社会成员,不都是公司的员工,其中孙华君、旷晓燕、陈力铭等19人不是公司成员。公司要求员工敢打敢冲,但无权力要求18名非公司人员也敢打敢冲。就是说“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只能是公司的规约,不能成为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规约。
最后,关于“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存在以下问题:
1、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所谓的表现好,指的是唐先兵、仇德峰“敢打敢冲”,提拔指的是去开车。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二人在没有实施这些犯罪行为之前,因为公司缺司机,就已经让他们去驾校学开车了,也正因为是在驾校学习,所以仇德峰和唐先兵才认识了,才有了熊伟这个案件的发生。并非发生重大犯罪以后,敢打敢冲、表现好,刘汉及公司给予他们的奖励,此事实认定错误。
2、这个案件在提讯中,几乎所有的人都谈到了一个典型,表现不好被开除的典型---张壮志。即在红顶事件中史扁拿枪对准刘汉的头,他有枪也不出手,所以把他开除了。不管是认识他的人,不认识他的人,不管是汉龙公司的人,还是刘维这一伙人,统统提这个例子,怎么这些人对表现不好被开除的认知度这么高度一致?他们又都是从何得知的这个情况?
关于此内容张壮志说得非常好(第91卷58页)“在进电梯准备下去的时候,我看见孙晓东当着刘汉的面哭了,进了电梯,孙晓东就骂我,说我没有血性,不敢站出来保护大哥,说他对不起汉哥”。称自己带着个保镖在刘汉身边,还没有起到保护刘汉的作用。所以张壮志说,“受到批评以后,就把我开除了”。由其证言可以看出,开除张壮志不是刘汉的行为,是孙晓东那番声泪俱下的悔恨后,表现的一种对刘汉负责的姿态,所以这不是规约的问题,更不是所谓的“表现不好被开除”的典型。
3、关于规约,还有一个“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大哥指挥”的纪律。对这个纪律,辩护人认为:首先存不存在这个纪律,因为证实这条纪律的被告人均抽象地供述上述一句话。这句话是何时、何地、何场合,何人提出的均无表述。这种证据是不可信的。其次,这句话是在川渝地区广为流传的下级服从上级的俗话,不是黑恶组织专用语言。下级服从上级就是在合法组织内也是正常的组织纪律。再其次,即使这句话存在,也是刘维一伙人的明确规定,刘汉、孙晓东等公司人员没有这样规定,因此,只能算刘维一伙人的纪律,不能强加给刘汉等,更不能上升为所谓黑社会组织的纪律。
(四)“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从1993年开始,刘汉、刘维、孙晓东等人先后在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市、什邡市、绵阳市等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串通投标、骗取贷款等非法敛财行为。刘汉和刘维等人还分别依托汉龙集团和四川省广汉市乙源九九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获得了巨额资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和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奖金、偿还赌债、购买住房和租房等,以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起诉书P6-7)。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这么多经济利益,对于这些经济利益,重点是用途:用于支撑这个组织的存在,用于支持这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结合案卷材料,指控支持犯罪的就是给这些人跑路的经费、发工资、买房。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并非刘汉的行为,与刘汉无关。被指控的黑老大是三个人,对三个人的行为必须要分清,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不能移花接木,抽象的认定。缪军的妻子黄梅买房的15万,黄梅的证言说得很清楚,是孙晓东派肖永红给送来的,非刘汉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刘汉对此情况知晓。至于跑路的经费、以及在逃期间仍发放工资的情况,系孙晓东的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系汉龙集团发放,更无证据证明系刘汉授权发放。关于购买枪支、弹药,均是8个被告人为个人的目的,个人出资秘密购买的,与公司无关,与刘汉更无任何关系,甚至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无关。
(五)“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排除竞争对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起诉书P7)。
在认定以上犯罪系组织犯罪时,需分清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的界限,不能人为的将二者混淆。如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的利益,为了组织称霸一方的目的,可以算作组织犯罪,如果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没有这个目的,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或恩怨,就不应当算作是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为个人犯罪。此内容辩护人将在个罪中再进行详细的表述。
(六)“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竞争对手,垄断……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起诉书P7)。
称霸一方、垄断经营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哪个地方称霸,又垄断了哪个行业?起诉书并未明确。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我们只能判断是垄断了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厅等地下赌场。
其次,在所谓的垄断时间段内,是不是都是违法的?开庭时刘维说他们办了四证,是经过政府许可的,是合法经营。另外,游戏机前面加上赌博两个字,根据是什么?具体的赌博行为又是什么?游戏机本身是供大家娱乐、精神享受的,可加上赌博两个字性质就完全不一样了,认定是赌博性质游戏机的行为是什么?证据是什么?到现在为止辩护人只听到了一个概念,没有具体内容。
再次,在这个时段内,广汉的地下赌场有多少?地下赌场如果有50家,刘维仅开了2、3家,能够算构成垄断吗?另外,垄断靠的是什么行为?公诉人提到枪杀周政,但是不是除掉周政就解决问题了呢?明显不成立。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即使是垄断了地下赌场,是谁的行为?是不是我的当事人刘汉的行为?辩护人反复强调,是谁犯的罪就是谁的罪?当然若是黑老大,要对全案负责,可是我们认定行为的时候要明确,认定行为和追究刑事责任是两回事,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综合以上对起诉书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刘汉犯涉黑罪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指控刘汉等涉黑法律适用不当
上面是从起诉书以及事实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下面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对本案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汉犯涉黑罪属法律适用不当,刘汉不构成涉黑罪。
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都知道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四个特征是否正确?当然正确,但是辩护人认为还不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原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四个特征仅仅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而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准,所以我们要对此加以区分。根据四个特征认定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后,还要进一步的论证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认定犯罪的基本条件大家都知道,即犯罪构成四要件,特别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明知问题,组织者的动机是组织这些人称霸一方,形成一个犯罪组织,参加者必须明知是参加一个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缺乏这个主观要件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下面首先按照四个特征去分析本案中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基本特征)
组织特征我们要考虑三点:1、人数较多,叫众多性;2、形成稳定的组织,叫稳定性;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叫严密性。关于众多性,因本案指控的涉黑组织人数达33人之多,此处不再进行分析,仅对稳定性和严密性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稳定性
稳定性的意思就是这些被控涉黑的人员不是时分时合,偶尔为某个违法犯罪活动纠结在一起,而是在一个地区较长时间的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稳定性到目前为止是涉黑罪当中最难认定的。因为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成熟的经验。我根据个人的理解,主要是3看:
第一,看关系。组织成员之间互相不认识能算稳定吗?按照公诉人公诉词中的观点,不要求所有的涉黑成员之间都互相认识,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层级的,不可能互相之间都认识。辩护人认可这种观点,但最起码黑老大应该认识骨干成员吧?骨干成员之间应该互相认识吧?如果这点都做不到,那所谓的组织能算稳定吗?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案恰恰不符合这个特点,具体表现在:
(1)孙华君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只是认识;
②刘小平,认识,关系一般;
③缪 军,认识,有往来;
④旷晓燕,认识,关系一般;
⑤陈力铭,认识,关系一般;
⑥曾建军,不认识;
⑦文香灼,不认识;
⑧旷小坪,只是认识;
⑨詹 军,只是认识。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其当庭供述,一般参加者其认识一半,关系都是一般。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所谓的骨干成员除曾建军和文香灼外其都认识,但供述要么关系一般,要么仅仅只是认识,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间的关系;在一般参加者中其更是有一半都不认识,很难说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
(2)缪军
通过辩护人的询问,缪军与其他所谓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如下: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因都在公司上班;
②刘小平,认识,但没什么关系;
③孙华君,认识,但离开后联系不多;
④旷晓燕,不认识;
⑤陈力铭,认识,因都是广汉的,没有往来;
⑥曾建军,认识,不熟;
⑦文香灼,不认识;
⑧旷小坪,不认识;
⑨詹 军,认识,工作关系。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在20个一般成员中,其仅认识田伟、肖永红、车大勇和仇德峰,占20个人的20%,其中田伟为工作关系。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被指控的骨干成员,剩余的9个骨干成员,缪军认识5个,但认识的5个人中,要么是基于工作关系,要么都是广汉人,系老乡关系,且除孙华君外,其他基本不熟或没有关系,而跟孙华君的关系是因在进公司前为孙华君员工,且离开孙华君后就联系不多;在20个一般成员中,缪军认识的更是仅占20%,其余皆不认识。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被指控为骨干成员,但对于组织成员缪军仅认识寥寥数人,达不到黑社会组织的稳定性要求。
(3)仇德峰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关系挺好的;
②刘小平,认识,几乎话都说不上;
③孙华君,认识,几乎没见过面;
④缪 军,认识,以前在小岛负责管理;
⑤旷晓燕,不认识;
⑥陈力铭,不认识;
⑦曾建军,不认识;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不认识;
⑩詹 军,2000年认识的,几乎没有个人交往。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认识王雷、桓立柱、肖永红、李波、车大勇,其他不认识。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被指控的一般成员,对骨干成员,其有50%都不认识,认识的人当中除唐先兵外,其他的几乎没有个人交往,更谈不上关系密切。而跟唐先兵的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系因二人共同工作,且共同去驾校学车,所以熟一些,但这种熟并非基于黑社会成员之间的熟悉;对于20个一般参加者,其认识的也仅占25%,并且认识的人基于汉龙集团的工作关系,其他均不认识。由此可以看出,仇德峰对组织成员的认知也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要求。
(4)唐先兵
据其当庭供述,其在小岛公司工作的总时间还不到一年,对公司的很多人更是不认识,因此无论是骨干成员还是一般参加者,除了仇德峰和肖永红外其皆不认识,作为所谓的骨干成员,对被指控的30多名被告仅认识两人,能说具有组织的稳定性吗?
(5)刘岗
根据庭审中刘岗的供述,其对10个骨干成员都认识,但是是因为其跟随刘汉做保镖认识的,并非参加组织活动认识的。
关于一般参加者,其认识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和王雷,仅占所有参加者的25%。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刘岗对组织成员的认知也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要求。
(6)刘小平
作为刘汉的姐姐,其对被指控的涉黑人员的认知仅限于刘汉身边的人,即刘汉的司机等人,且其作为汉龙集团的前财务总监,对汉龙集团的管理系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未参与被指控的除财务有关的案件外的任何案件,因此其在汉龙的工作内容不应被认定为涉黑犯罪的稳定性问题。
(7)李波
关于骨干成员,其当庭供述认识曾建军、孙华君、缪军、唐先兵,其他的都只知道是广汉的,没有交道,而对于一般参加者,其供述认识肖永红、车大勇、田伟,仅占所有参加者的15%,其他的都不认识。从以上认识比例来看,也达不到稳定性的要求。
(8)车大勇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关系一般;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认识,关系一般;
④缪 军,认识,关系一般;
⑤旷晓燕,不认识;
⑥陈力铭,不认识;
⑦曾建军,不认识;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不认识;
⑩詹 军,不认识。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认识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且系员工关系,其他不认识。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10个骨干成员,其认识3个,仅占30%,且不熟;20个一般参加者,其认识5个,且为员工关系,仅占25%,达不到稳定性的要求。
(9)肖永红
关于10个骨干成员,其当庭供述均认识,但只是认识,并供述10个人属于孙晓东这边的圈子,自己跟所谓的骨干成员接触少。关于20个一般参加者,其供述有一半不认识,认识的因为都是广汉的,没有什么具体的交情。从其当庭供述可以看出,其对所谓组织成员的认识并非基于组织的领导或组织关系,且跟他们之间的关系仅是认识而已,接触少,跟一般参加者之间更是有一半都不认识,故也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0)刘汉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2002年认识的,只知道叫小唐;
②刘小平,姐姐,为公司管理财务;
③孙华君,不熟、不了解;
④缪 军,孙晓东叫过来开过几个月车;
⑤旷晓燕,2007年认识的,打高尔夫的球友;
⑥陈力铭,小的时候就认识,但没有任何交往;
⑦曾建军,1997年袁宝璟案后给自己开过几天车;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刘维过生日见过;
⑩詹 军,自己的司机、管家,2009年离开的。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仅认识仇德峰、肖永红、王雷、桓立柱和田伟,且仇德峰、肖永红和王雷均为自己家里的司机。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刘汉对所谓的骨干成员除文香灼外都认识,但从其对认识的表述不难看出,认识的人要么只是见过,不熟,要么是自己的司机,要么就是认识,但没有任何交道。从以上的认识原因可以看出,刘汉对这些人的认识并非基于黑老大对下属第二层级的人员的认识,而是基于工作关系或仅仅见过面的关系,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的认识截然不同;对于一般参加者,刘汉更是认识的仅占25%,且五个人中有三个为自己的司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对成员的认识完全不同,因此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1)曾建军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看到过,没说过话;
③孙华君,认识,说不上关系;
④缪 军,认识,关系一般,九几年接触多一些;
⑤旷晓燕,认识,仅限于认识;
⑥陈力铭,认识,接触多一些;
⑦文香灼,认识,一般朋友;
⑧旷小坪,仅限于认识;
⑨詹 军,认识,但没关系。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在一般参加者中,其认识车大勇、肖永红、曾建、闵杰、李建国、袁绍林,占所有参加者的30%,其他不认识,认识的人中曾建、闵杰和李君国接触多一些,占所有参加者的15%。
从以上比例可以看出,对骨干成员的认知,虽然除唐先兵外其皆供述认识,但同时可以看出其所谓的认识仅仅是认识而已,谈不上关系,其对组织成员的认知也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特征的稳定性。
(12)文香灼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不认识,面都没见过;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认识,限于吃个饭喝个茶的关系;
⑥陈力铭,认识,来往不多;
⑦曾建军,认识,都是广汉的,关系不是很到的关系;
⑧旷小坪,认识,都是广汉的,朋友关系;
⑨詹 军,不认识。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其供述认识肖永红、袁绍林和张东华,占所有参加者的15%,同时表明认识肖永红是因为都是广汉的,而张东华虽认识,但接触不多。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骨干成员,其仅认识9个当中的4个,连一般都不到,并且即便是认识,也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联系并不紧密,在一般参加者中,其更是认识寥寥,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3)旷小坪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不认识;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认识,是自己哥哥;
⑥陈力铭,认识,没有接触;
⑦曾建军,认识,没有关系;
⑧文香灼,认识,关系可以;
⑨詹 军,不认识。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其认识袁绍林、张东华和李君国,占所有一般参加者的15%,同时又表明袁绍林虽然认识,但没有关系,李君国只是知道,没有接触。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骨干成员其仅认识4个,占其他9个骨干成员的一半都不到,并且4个人中关系可以的仅文香灼一个人,其他三个一个是自己哥哥,一个没有接触,一个没有关系;参加者中认识的也仅15%,不符合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4)王雷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认识,通过仇德峰认识的,接触不多;
②刘小平,认识,公司领导;
③孙华君,见过,没任何交往;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见过,无交流;
⑥陈力铭,听说过,能认出来,没交往;
⑦曾建军,不认识;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听说过;
⑩詹 军,工作关系,个人没往来。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认识仇德峰、肖永红和桓立柱,其他均不认识,和仇德峰个人往来基本没有,和肖永红没有过多交流,和桓立柱没有私人交情,工作上的关系。
在骨干成员中,王雷虽然供述认识6个,但6个人中2个仅为听说过,2个为见过,没有交往,2个为认识,但无个人往来;在一般参加者中,王雷仅认识三个,占所有一般参加者的15%,且即便认识,也基本无个人往来。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王雷多所谓组织成员的认知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5)陈力铭
与其他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认识;
④缪 军, 不认识;
⑤旷晓燕,认识;
⑥曾建军,认识;
⑦文香灼,认识,刘维兄弟;
⑧旷小坪,不认识;
⑨詹 军,认识。
与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其认识肖永红、王雷、桓立柱、钟昌华、王万洪和李君国,占所有参加者的30%,同时表示对于肖永红都是广汉的,只是认识,和王雷、桓立柱没什么往来,李君国只是认识。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骨干成员,其仅认识5个,并且认识也是因为是刘维的兄弟,所以才认识,一般参加者也只认识30%,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16)钟昌华
与骨干成员的关系:
①唐先兵,不认识;
②刘小平,不认识;
③孙华君,不认识;
④缪 军,不认识;
⑤旷晓燕,不认识;
⑥陈力铭,认识;
⑦曾建军,和刘维一块来酒店见过两次;
⑧文香灼,不认识;
⑨旷小坪,不认识;
⑩詹 军,不认识。
与其他一般参加者的关系:
据其当庭供述,其认识王万洪、闵杰和黄谋,占所有参加者的15%,但闵杰是小的时候一起过,没关系,黄谋是2000年认识的,关系一般。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所谓的骨干成员其仅认识2人,且曾建军还只是跟刘维一块来酒店时见过两次而已,其余都不认识,至于一般参加者,其更是仅认识3人,且关系一般,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以上是开庭时到庭的本案被告人对互相之间关系的认知情况,虽因本案分案审理,不能对本案被指控的所有被告一一进行询问从而对全案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但通过以上到案被告人相互间关系的总结应可反映出本案的面貌,所谓的组织成员之间多不认识,即便认识也仅仅限于认识的层面而已,无进一步的交往,更谈不上关系,不符合黑社会犯罪组织特征的稳定性特征。
第二,看共有时间。考察是否符合组织特征稳定性的第二个方面是看组织成员之间的共有时间。
组织成员之间虽然认识了,但如果今天你在组织呆几天,明天他在组织呆几天,人员不停的轮换,这就不可能形成一个稳定的组织,所以要看这些涉黑人员共有时间有多长。如果在一段时间内,这些涉黑人员全部在一起,那么可以说具有稳定性,否则很难说形成了稳定的组织。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汉龙集团及其它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那么我们来看一下被告人中在汉龙集团工作的人员的共有时间是怎么样的:
汉龙集团涉案人员在职时间表
时间 | 在职时间 |
2013年 | ★ | | | | | | | ★ | ★ | ★ |
2012年 | ★ | | | | | | | ★ | ★ | ★ |
2011年 | ★ | | | ★ | | | | ★ | ★ | ★ |
2010年 | ★ | | | ★ | | | | ★ | ★ | ★ |
2009年 | ★ | | | ★ | | | ★ | ★ | ★ | ★ |
2008年 | ★ | | ★ | ★ | | | ★ | ★ | ★ | ★ |
2007年 | | | ★ | ★ | | | ★ | ★ | ★ | ★ |
2006年 | | | ★ | ★ | | | ★ | ★ | ★ | ★ |
2005年 | | | ★ | ★ | | | ★ | ★ | ★ | ★ |
2004年 | | | ★ | | | ★ | ★ | ★ | ★ | ★ |
2003年 | ★ | | ★ | | | ★ | | ★ | ★ | ★ |
2002年 | ★ | | ★ | ★ | | ★ | ★ | ★ | ★ | ★ |
2001年 | | | ★ | ★ | | ★ | ★ | | ★ | ★ |
2000年 | | | ★ | ★ | ★ | ★ | ★ | | ★ | ★ |
1999年 | | | ★ | ★ | ★ | ★ | ★ | | ★ | |
1998年 | ★ | ★ | ★ | ★ | ★ | ★ | | | ★ | |
1997年 | | ★ | ★ | | ★ | ★ | | | ★ | |
1996年 | | ★ | ★ | | ★ | ★ | | | ★ | |
1995年 | | ★ | ★ | | ★ | ★ | | | | |
1994年 | | ★ | ★ | | | ★ | | | | |
1993年 | | | ★ | | | ★ | | | | |
被告人 | 唐先兵 | 缪军 | 詹军 | 仇徳峰 | 车大勇 | 肖永红 | 王雷 | 桓立柱 | 田伟 | 刘小平 |
备注:1、此表根据卷宗材料得出;
2、“★”表示相关被告人在职。
由上表可以看出,各被告人在汉龙集团工作的时间共有时间并不一致,人员流动频繁,并不符合稳定性特征的共有时间要求。
非公司员工的涉黑人员流动性更大,他们的共有时间更少,也不可能形成稳定组织。
第三,看行为,主要是看被控的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究竟是谁参加,如果几乎都是涉黑成员参加的,那么可以断定具有稳定性。如果各个犯罪都不是由同一批人参与,那么就不能认为有稳定性。
本案被控的29起涉黑犯罪,按照起诉书指控可以看出实际上是三伙人实施的:
(1)刘维等人,包括刘维、陈力铭、钟昌华、黄谋、王万洪、旷晓燕、刘光辉、旷小坪、张东华、田先伟、文香灼、袁绍林、孙长兵、曾建军、曾建、闵杰、李君国、张伟,他们实施犯罪14起。实际上本案的绝大部分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是刘维及他的手下17人实施的犯罪;
(2)以孙华君为首的人,包括孙华君、刘岗、缪军、李波,只不过是孙华君出于对自己弟弟孙晓东的关心,有的时候让缪军到公司去,有的时候让刘岗去,他们仅实施1起犯罪;
(3)汉龙集团的人,包括唐先兵、刘小平、缪军(双重身份)、詹军、车大勇、仇德峰、肖永红、王雷、桓立柱、田伟,他们共实施犯罪8起。
第1伙人和第3伙人交叉犯罪6起。
经过法庭的调查,从证据角度看,汉龙集团这伙人和刘维这伙人被控的6起是不存在的。
其中的一个典型就是卡卡都事件,仇德峰去报复的原因是起诉书第14页所描述的“因深受刘汉、刘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等暴力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