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代理词(二审)
2019-12-23 字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为其代理与被上诉人闫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一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
1.上诉人某村村委会仅为土地流转关系中的居间方,仅承担转包收入的代付款义务。
1999年1月18日,某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闫某签订《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闫某承包经营某村30亩土地用于开发枣粮套种,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
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闫某签订《流转协议》,与孙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其承包的30亩枣树地转包给孙某,流转期限为19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
因此,根据上述三份合同,本案中涉及三个合同主体,被上诉人闫某为某村30亩土地的承包方,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居间方,将闫某承包的30亩土地流转给孙某,孙某为30亩土地流转关系中的受让方。
2.被上诉人流转的30亩土地已依法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不是土地征收的补偿义务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征地单位作为征地补偿的义务主体,应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
2010年底,《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流转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标的物30亩农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建设用地,且经挂牌出让予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为征地单位,已与孙某签署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协议。
3.被上诉人闫某非某村本村村民,亦非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投入人,其依法亦无权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土地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关于征地补偿的种类、标准、用途、补偿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且征地补偿仅补偿实际损失而不补偿预期收益,如《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则承包方与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承包方无权获得其他补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作为30亩土地的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流转给孙某,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当庭承认,在2009年流转土地时,流转土地上已无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等,因此,闫某并非30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和实际投入人,在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时,无权获得补偿费。
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向非本村村民闫某给付被征收的30亩土地的16年的租金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补偿款,强制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处分征地补偿费,强行将某村全体村民的应得利益及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并非某村本村村民的闫某,侵害了某区某镇某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1.上诉人某村村委会依法无权处分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并非经营主体,亦无独立的财产,而仅负责管理某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擅自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征地补偿费的处分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民主程序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可以在某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村民委员会对于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才可由村民委员会实施。
3.上诉人某村村委会亦无其他财产用于执行一审判决。
本案某村所有的涉诉30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征地补偿费属于某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是失地农民赖以生活的基本保障,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用于某村村民生产生活。
被上诉人闫某并非某村的本村村民,无权分配征地补偿费,而在某村村民委员会并无独立财产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补偿款,实际是强制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擅自处分征地补偿费,强行将某村全体村民的应得利益及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并非某村本村村民的闫某,侵害了某区某镇某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第6条是租金补偿的约定,并据此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十六年租金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第6条是租金补偿的约定,不合常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方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在土地流转关系中,承包方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在土地被征收、承包方不能继续提供土地的情形下,若约定由接受土地的一方给予提供土地一方补偿,明显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6条中约定的土地租金为土地被占后,某村委会给予闫某的租金补偿”,不合逻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
2.涉诉30亩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无租金转付义务,亦无租金补偿义务。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属于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基于该种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流转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转包费。
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十六年租金补偿,无事实依据。
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孙某交纳的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转包费9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管理费后向被上诉人支付72000元,履行完毕了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代收付转包费的义务。2012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的转包租金依据合同约定每年支付一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十六年的租金补偿,无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如果认定《流转协议》第6条是给予非本村村民闫某的租金补偿,则是村委会违法擅自处分了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1.从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在本案二审法庭的谈话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流转协议》第6条是在30亩土地被征收时应给予被上诉人的租金补偿,无证据证明租金补偿金额是剩余16年的租金,亦无证据证明租金补偿标准是《流转协议》附表中的租金标准,且一审中已查明《流转协议》附表中并没有2028年的租金约定,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16年的租金标准,自行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上手写了2028年的租金标准,明显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2.从交易习惯分析:闫某是基于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取得了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基于该合同承包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时,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执行国家及北京市关于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
本次征地共计1064亩,其中确权地200多亩,其余土地均为承包、租赁等非确权地,所有土地包括确权的土地在本次征地时均是按照征地补偿的规定获得当季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与闫某合同条款类似的有4户,均为本村村民,本次征地也没有依据该等条款获得任何租金补偿。而被上诉人闫某非某村本村村民,其所承包的30亩土地既未确权,又无地上物,其仅依据《流转协议》第6条主张土地征收时应获得租金补偿,完全不符合土地征收的补偿规定和交易习惯。
3.从合同相关条款分析:根据《流转协议》第1条的约定,闫某将30亩土地流转19年是《流转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根据第3条的约定,上诉人某村村委会能够将30亩土地流转19年是其向闫某支付转包收入的前提,且只是收到转包收入后的代付义务。
而《流转协议》第6条是在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均存在的情形下,就土地发生另行出租的情形时关于不降低土地租金标准的原则约定。即在闫某可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供流转的情况下,某村村委会如基于国家和镇政府占地、不再将该30亩土地租赁给孙某而租赁给国家和镇政府的,由于孙某支付的租金较高,故约定租金标准可由村委会与闫某协商,原则上租赁给国家和镇政府的土地租金不低于流转给孙某的租金。但该条款并不是确定的租金标准,亦无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更无法得出租金补偿金额。“国家和镇政府占地”也并非是指土地征收,是当时较普遍的以租代征情形。
4.从合同目的分析:30亩土地并非租赁给国家和镇政府,而是依法被征收为国有,闫某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继续提供30亩土地以供流转,村委会无法将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无土地租金收入,即不能向闫某支付转包收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流转协议》已无法履行。
5.从条款的效力分析:村委会是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并非经营主体,亦无独立的财产,而仅负责管理某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流转协议》第3条仅约定了村委会的代付义务。如果认为《流转协议》第6条是给予非本村村民闫某的租金补偿,则是村委会违法擅自处分全体村民集体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6.从真实意思表示分析:如果认为《流转协议》第6条是给予非本村村民闫某的租金补偿,则是处分全体村民集体财产的条款,未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决议程序,不能证明是某村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流转协议》第6条是应给予其16年租金补偿的约定,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分析,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就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要求村委会违法擅自处分了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并非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
张双
20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