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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诈骗案

2019-12-20 字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自1992年开始用个人积蓄或借款等形式筹集资金从事股票投资。1998年辞去公职,专门从事股票经营。为了筹集更多资金,2002年开始从银行贷款,后因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2009年,资产负债达73亿。为了扭转局面,刘某某继续在银行贷款,主要方式是通过让企业到其指定的银行办理定期存款,用存款证明书质押的方式贷款;同时采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存款企业在银行的存款支取;采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使用企业资金。

涉案企业有中国重某、阳某保险集团、枣庄矿某、淄博矿某、生命人某保险、山东五某集团、新汶矿某集团、龙口矿某集团、烟台蓝某投资控股、东营山某、东营优泰某、正德人某、上海华某房地产、东营信某、山东徳曼桥某、上海旗某等十余家;涉案银行主要山东齐某银行、光某银行、建某银行、农某银行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诈骗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在济南市乃至全国影响极大,创下刑事案件几宗“最”:一是金额大,涉案金额101.3亿;二是案卷多,全案共1883本案卷;三是案情复杂,一个案件同时涵盖金融类诈骗三项罪名;四是参与律师多,由于案情复杂,案卷多,加上法院通知开庭的时间紧,京都所投入10余人商讨案情和阅卷,形成阅卷笔录13万余字,质证意见10万余字,辩护意见30000余字。


【辩护思路】

在我国,诈骗类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第三,骗取公司财物。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罪名比较多,涉及四项诈骗罪,但是通过对案件材料的研究,我们发现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共同特点。首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被告人根本不构成起诉书中指控的四项犯罪。为了论证上述事实,辩护人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以及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实行的行为,与被告人是利益共同体,不存在被骗两个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关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辩护人从被告人贷款行为产生的背景、投资方式的合理性、贷款还款的特点、资金流向、资金亏空产生的客观原因等几方面,从客观行为的角度分析被告人主观目的,较为客观。

关于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辩护人之前从事过银行贷款工作,熟知银行贷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贷款行为的特点,论证所谓“被害人”也就是银行明知,与被告人是利益共同体,从而不存在诈骗银行之说。

最后,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存在自首、重大立功、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等减轻量刑情节。假设被告人被判有罪,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考虑上述量刑情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诈骗一案刘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梁雅丽律师、万学伟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刘某某、参加法庭庭审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对起诉书的综合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所控罪名不成立。

1、指控刘某某“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说法错误。

一直以来,刘某某投资趋于平稳。2006年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进行破坏性测试,迫使刘某某不得不在股市低点抛售股票以回笼资金提前偿还贷款,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以致亏损,乃意志以外原因导致,非因投资失利导致。刘某某的投资是科学的和理性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因无偿还能力而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说法错误。

刘某某自2002年起就一直在齐某银行用相同的方法贷款,进行证券融资,是为了融资而贷款,不是为了弥补亏空而贷款。刘某某不认为自己“已无偿还能力”,证券账户出现浮亏不同于亏空。

3、关于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以骗贷的方法从银行诈骗巨额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实行了利用虚假质押手续进行贷款的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是弥补亏空,贷款到期后要归还银行,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指控的10起事实涉及的贷款,有的尚未到期,未到期的贷款不应认定非法占有。有的到期后银行直接将企业定期存款扣划。

4、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存款企业在银行的存款支取,诈骗银行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企业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其中票据诈骗罪中生命人寿公司一起事实,光某银行的20亿元存款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5、关于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手段,伙同肖某、金娜诈骗企业资金,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中诸城服装公司与刘某某此类合作多年,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企业资金。

另外,刘某某并未伙同肖某、金娜。山东经济学院的3000万,刘某某是临时借用,并于案发前准备归还,已将3000万打入相关账户,案发被羁押未能完成最后划转手续。


第一部分 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分析

起诉书第二页指控“刘某某自1992年开始买卖股票,为了筹集更多资金投资股市,刘某某于2002年产生了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想法,后因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已无偿还能力,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刘某某以支付高额高额利息、好处费等方式,利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而后以非法手段,诈骗银行及企业资金,分别涉嫌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的四项罪名,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共同点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之四项罪名。

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刘某某在银行贷款行为的产生背景来看,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某贷款投资的想法产生于2002年。2002年前后,国内证券市场形势良好,让刘某某有极强的信心扩大资金规模继续投资证券市场,以发展证券投资事业。

1999年5月,在网络科技股热潮的带动下,中国股市显现出飚升态势,即“五一九行情”,上证综指从1100点之下开始,最高见到1700点之上,涨幅超过50%。因发生在5月19日,叫“五一九行情”。但当时证券投资者非常少见,机构投资者更少。刘某某却得以在此期间得到丰厚利润。

2002年是中国入世后的第一年,加入WTO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当时我国资本市场4.35万亿市值(其中还有2/3非流通股是按可流通股市值测算)和9.58万亿GDP值相比,只占45%,和美国130%的比值相比,潜力巨大(数据见于《证券时报》2002年1月07日版)。

我国资本市场政策导市的特征当时仍很明显,证券投资行业作为国内新兴产业,担负着为国营企业改制、转型提供平台的重任,有着重要的地位和远大的前景。

综合以上因素,刘某某看到了证券投资行业的巨大前景,决心扩大投资规模,以获取更大利益。

2、偶然机遇让刘某某找到融资渠道。

刘某某虽有信心投资证券市场,但却苦于找不到合法的融资渠道。这与当时国内大环境不无关系。当时社会观念滞后,存在所有制歧视,且制度设计滞后,很多民营企业都难以在银行贷款。

刘某某开始做配资,从1999年开始做三方监管,但资金量有限,操作自由度有很大影响,强制平仓会打乱投资计划。如果借的资金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自由支配,到期归还,就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刘某某想到了在银行贷款。

偶然的机会刘某某碰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由于当时济南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于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的大量稳定的存款,竟与刘某某配合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刘某某在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方式和结构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非盲目投资,并且有成功盈利的案例,其有能力用投资盈利款偿还贷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9号)”P2显示,刘某某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1、直接以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2、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户和借用其他企业的已有账户直接进行证券交易;3、利用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作为次级受益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融资进行证券交易;4、利用其个人及控制的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并使用他人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1种和第2种方式实际为同一种方式,是大资金分散操作,即分仓,是证券投资的常规操作模式。分仓制管理,有利于分析股票中筹码分布情况,把握股票的未来走势。同时,降低了全仓持股的风险性,把资金利用率和周转率成倍提高。

刘某某在民某证券建立的证券交易中心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7-9月份,刘某某投资的股票种类是能源、银行、保险、有色金属等大型股票,事实证明这些股票后来产生大涨。

第3种方式是发行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是指一种为投资者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

2009年开始,刘某某成立的全福系列1-7期信托产品,是全国领先的结构化信托方式,全福1期成立的2-3月内产生了20%以上的收益,在当月全国同类产品中收益率排名第一。

第4种方式是信托投资方式产生的蓝本,后来结构化信托产品才产生。2009年的时候,主要是这种投资方式,投资的品种也是大型的蓝筹股,和信托投资品种是一致的。

上述4种投资方式显示,刘某某的投资行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不是盲目投资。

三、从刘某某贷款特点来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1、从未还贷金额、比例和未还贷笔数比例来看,比例较小,证明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贷款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7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在2002年以来共发生贷款736笔,贷款总额272亿元(27,204,89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9亿元(969,036,377.30元)。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0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相关单位在2002年以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404张,票面金额为194亿元(19,475,390,620.00元),支付银行承兑手续费总额为973万(9,737,695.31元)。

以上贷款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466亿元(46,680,280,620.0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11月,共计从银行贷款(包括承兑汇票)13笔共计71.6亿元,至案发未归还,则未还贷比为15.34%。其中有10笔共计15.6亿元贷款(承兑汇票)未到期,不应被算在内,实际到期未归还数额为50亿元,未还贷款比率为10%,比率很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纯看未还贷数额,数字很大,但综合来看,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8年间,用同样的方式贷款融资证券市场,总体还贷信誉是良好的,未还贷比率和笔数非常小。

2、从刘某某不断贷款不断还款的贷款特点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刘某某自2002年之2010年8年间,贷款、承兑等数额是巨大的,数量非常多,其特点是单笔贷款数额大,不断贷款,不断还款,之后又贷款,循环往复。

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持续贷款,持续还贷,和诈骗行为完全不相符。如果是贷款诈骗,最合理的方法应当是集中贷款数笔,然后占有己有,或携款潜逃,或挥霍浪费。像刘某某这样大数额不断贷款,又不断还款,完全无必要。

这样反常的行为恰恰证明刘某某是通过这样的方式不断融资,投资证券市场,盈利之后积极还贷,之后用同样的方法贷款融资,如此往复进行资本运作,是典型的经营模式,而不是贷款诈骗。

四、从资金流向来分析,刘某某从银行贷出贷款后,主要用途是进行证券投资,以及围绕投资产生的资金成本和必要费用,没有非法据为已有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3号)”显示,截至2010年12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形成损失的银行和企业的申报资料,刘某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和个人通过骗取贷款和骗取企业存款的形式共计导致银行和企业形成损失资金101亿元(10,130,068,300.00元),连同刘某某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52.9亿元(5,290,000,000.00元),共154亿元(15,420,068,300.00元),已查明流向资金共计151亿元(15,149,268,823.99元)。资金流向明细有11类(1773P4):

1、冻结和查获资金256,682,152.32元

2、证劵市场亏损6,955,673,233.09元

3、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5,683,168,435.30元

4、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257,572,174.50元

5、对外借款支出236,951,585.23元

6、费用支出20,501,879.75元

7、银行贷款利息支出969,036,377.30元

8、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383,797,113.10元

9、房产、汽车等购置支出206,306,453.80元

10、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92,594,319.60元

11、其他支出86,985,100.00元。

分析以上明细我们不难发现,首先,从资金流向种类来看,这11项支出分为三类,即直接投资支出、资金成本支出和必要费用支出,三类支出都是投资和围绕投资性质支出,没有刘某某个人挥霍、藏匿、奢侈性消费等与投资无关支出。具体为:

第1项冻结和查获资金。包括银行账户资金,证券期货账户资金,企业、个人、证券及信托等剩余资金和现金。这些部分资金在投资账户上或为投资服务的个人和企业账户上,应归结为直接投资支出。25亿元(256,682,152.32元)

第2项证劵市场亏损,这部分资金为刘某某直接和通过信托、借款、委托理财等方式再融资投资股票和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所产生亏损,无投资则无亏损,本质上为投资所产生支出。69亿元(6,955,673,233.09元)

第3项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第7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第8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及第10项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这四项支出性质为刘某某占用资金所必要的资金成本支出70亿元,是其筹集和使用资金而付出的代价。(5,683,168,435.30元+969,036,377.30元+383,797,113.10元+92,594,319.60元=7,036,001,926.30元。)

第4项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第5项对外借款支出和第9项房产购置支出也为直接投资支出6.9亿元。(257,572,174.50元+236,951,585.23元+199,434,453.80元=693,958,213.53元)

第6项费用和第9项中的汽车支出可归结为费用支出2700万元,因汽车均为价值适中的办公用车,无豪车。(20,501,879.75元+6,872,000.00元=27,373,879.75)

第11项其他支出,包含刘某某购买股权、买卖黄金、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等支出,购买股权和黄金应为投资的一种方式,近8700万元(86,985,100.00元)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即为天同证券代付资金8,000,000.00。(86,985,100.00元)

未查明流向资金2.7亿元(270,799,476.01元),因无法获取证据查明流向,应作出有利于刘某某的认定,不应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其次,从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来分析,总额15,420,068,300.00元(154亿元),直接投资支出7,993,298,698.94元(79.9亿元),资金成本支出7,036,001,926.30元(70亿元),费用支出相对是极少数。资金成本数额虽然巨大,但相对于自2002年开始产生的巨大资金总量来说并不高。其余资金绝大多数用于投资。所以上述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是常见的、正常的和合理的,可以得出资金主要用途为投资的结论,不考虑其他外在因素,这样的投资结构具备盈利性。

五、刘某某未还款集中在2009年和2010年,未能归还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历史原因长期形成,并非刘某某不想归还

1、2006年8月,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的破坏性试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客观上造成刘某某的投资亏损,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006年8月以前,刘某某的证券投资十分平稳,有正常的账面浮亏,幅度不超过20%,只要继续持有,就不会产生真正的亏损。

问题出在齐某银行。当时刘某某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累积贷款融资28亿元。一个小小的地方商业银行的支行,因刘某某给其拉存款进而办理存款质押贷款,2002年至2006年4年时间,贷款数额从几千万扩大到25个亿,当时济南60多个网点总存款量不过几十亿。

巨大的业务量引起其他支行乃至其他银行的强烈关注,总行营业部更是震惊不已。城南某支行和齐某银行总行营业部都知道这项业务非常不正常,风险极大,一旦出现问题,将产生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

在总行营业部的压力下,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针对刘某某进行了破坏性试验,要求刘某某在2个月之内把所有贷款全部提前还清,这是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是不合理的。

刘某某最终决定还清贷款,不得不在股市次低点出售持有股票,直接导致刘某某投资亏损。刘某某的想法和做法都反映出其善良的意图,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想法。

后来的事实证明如果齐某银行不进行破坏性试验,刘某某继续持有市值20亿元的股票,在随后到来的大牛市当中将迎来6-7倍的涨幅,不但可以还掉25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少还有50亿元的收益,出现三赢的局面。但事实是,破坏性实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破坏性试验导致亏损产生之后,刘某某继续进行证券融资,扩大资金量,以期盈利,减少损失。

经过一年的融资,刘某某的证券投资资金量重新回到25亿元,刘某某做好了长期投资的准备。如果刘某某想将巨额资金占为己有,这时仍有机会携巨款潜逃,但刘某某想法是继续投资,以期能尽快还清贷款,尽可能减少损失。

2009年以后采取的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方法,支取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其用途仍然是证券融资,刘某某仍要归还,并非占为己有。表现是这时刘某某归还了大量的前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开始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发信托产品,即前述全福1-7期,并产生高额回报,刘某某此时立即将可使用的资金全部投入结构化信托产品之上。

但资金和项目不匹配问题,也影响着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刘某某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刘某某想到如果能延长贷款期限,使用贷款周期和投资周期相匹配,就可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下年,刘某某开始找保险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延长资金使用周期,例如和光某银行签订合同期限由原来的一年延长为两年。

3、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不应被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起诉书指控答贷款诈骗十项事实,涉及10笔贷款(承兑)共计15.6亿元至案发时并未到期(见表一),此时刘某某的证券投资仍在运作,因案发后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造成刘某某无法归还。

因此以上15.6亿元贷款不应在起诉的范围之内,也不应认定刘某某非法占有。


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汇总表(表一)

(单位:亿元)

序号

出质单位

银行

贷款/承兑到期日

额度

来源

1

枣庄矿某


华夏

2011.06.11

0.94

57P1-7

齐鲁

2011.04.13

1

63P9-13

2

生命人某

齐鲁

2011.01.21

5

99P26-30

3

五某集团

工商

2011.03.10

0.9

125P103、126P151-169

4

新汶矿某

齐鲁

2011.04.14

2

176P9-13

5

龙口矿某

华夏

2011.06.28、2011.09.28

1.88

150P15-21、26-32

6

烟台蓝天


齐鲁

2011.03.12

1

142P2-6

华夏

2011.07.02

1.88

145P22-28、47-53

7

东营山某

齐鲁

2010.12.28、2011.01.09

0.7

118P59-65

8

东营优泰某

齐鲁

2010.12.29

0.3

116P56-58

合计




15.6

10笔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实施(2011年1月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来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以“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明显不成比例,致使不能返还的”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虽然之一规定是针对集资诈骗,但与“诈骗罪”非法占有认定的法理相同。

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刘某某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众多证据充分表明,刘某某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得到的资金,资金用途为证券投资,主观上一直是要归还,并且不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客观上也具有投资盈利后归还的可能。自2002年起自案发前,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在毫无监管的情况下,占用巨量资金没有逃跑、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更没有隐匿、销毁账目,认定刘某某为非法占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角度分析,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同理,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第二部分 银行存在明知之分析

刘某某没有向银行或企业隐瞒虚假质押贷款的真相,银行或企业明知其占用资金而同意其违法操作,并与之相配合,刘某某与银行、企业形成“畸形利益共同体”。

一、2002刘某某与齐某银行合作初期,刘某某没有隐瞒违法操作的真相。

刘某某的贷款方式曾向很多银行咨询,均回复无法操作,无法接受不留存款证实书的要求。2002年偶然的机会刘某某联系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将合作条件毫无隐瞒地告知。由于当时济南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于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的大量稳定的存款,竟同意了刘某某的想法,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在具体的违规贷款操作过程中,刘某某没有隐瞒真相。

从存款企业到齐某银行开户,到后来以存款做质押发放贷款或办理承兑,到最后的贷款到期后企业存款被强制扣划的一系列过程来看,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要违法贷款是明显知情的,所有的行为表现结合起来可以很明确的看出齐某银行是在配合刘某某,双方实际上对虚假质押贷款的情况都明知而又彼此心照不宣。刘某某有资金需求,齐某银行有存贷款规模的压力和利息收入的渴求,在此情况下齐某银行对贷款采取了明知违规而故意视而不见,甚至积极配合。

下面以阳某保险为例逐一进行揭示:

公诉指控刘某某通过质押阳某保险集团定期存款的方式诈骗齐某银行40个亿,采取的手段是“伪造质押贷款资料”,将阳某保险集团的40亿元存款“虚假质押”,但在整个过程中以受害人身份出现的齐某银行却存在着一系列让人不可理解的故意违规和明显过错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齐某银行以复印件给阳某保险集团开立对公账户。

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公账户的开立,银行必须核对所有开户资料的原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禁止开立对公账户。但齐某银行违反规定为阳某保险集团开立对公账户。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21-23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2、第37卷第27-28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3、第38卷第15-16页梅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4、第38卷第33页赵某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5、第38卷第43-44页刘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二、违规转定期

转存定期时应电话核实存款单位,与存款单位的财务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但齐某银行却未进行以上核实。新开立的对公账户转入的款项必须做三天账户限制,三天后才能将款项转出,但齐某银行在阳某保险款项存入的当天就直接转存定期,严重违反人民银行的账户管理规定。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第38卷第22-23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2、第38卷第15-16页梅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3、第38卷第33页赵某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4、第38卷第44-45页刘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三、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在存款到位后采用了虚假质押的方式从齐某银行取得了与存款额等额的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本案中,在整个贷款发放的过程中,齐某银行存在一系列的违反规定的过错行为,一路为刘某某大开绿灯。所有过错相结合可以看出其对虚假质押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并不存在被骗的成分,齐某银行在贷款环节的反常规的过错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贷款主体虚假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以虚假质押的手段,采取贷款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银行贷款的另一种形式)的方式诈骗齐某银行40个亿。根据案卷材料可以看出40个亿当中有25个亿是贷款,15个亿是银行承兑。具体25个亿的贷款和15个亿的承兑详细情况如下表:


刘某某以阳某保险40亿存款做质押贷款明细表(表二)

序号

贷款企业名称

贷款用途

注册资本

贷款额度

来源

1

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

八千万

五亿

卷31

2

山东海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购工程机械

五百六十万

五亿

卷32

3

山东威特某经贸有限公司

购工程机械

一千五百万

五亿

卷33

4

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流动资金

八千万

五亿

卷34

5

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流动资金

八千万

五亿

卷35

6

山东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万

三亿

卷42

7

山东易泰某经贸有限公司


一千万

八亿

卷43

8

山东威特某经贸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万

四亿

卷45


从上表可以看出40个亿的贷款中所有的贷款主体注册资本最高才八千万,甚至于山东海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仅只有560万,但是贷款额度最低也在3个亿,中间巨大的反差可以看出贷款企业的资质本身就存在问题。另外从上表中还可以看出一个反常的现象,山东万盛华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只有八千万,但却贷款15个亿的流动资金,很难想象一个八千万的企业如何使用15个亿的流动资金,其贷款用途明显虚假。

(二)未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贷款前期调查时,在企业的贷款需求核实过程中必须由经营行的客户经理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卷宗材料第十八卷刘某某的供述和乔红、张滨、张连霞的证言证实,以上作为贷款主体的企业没有实际的业务经营,并未按照经营范围进行正常的运营。这些企业主要是作为贷款主体,对贷款资金进行划转。只要到企业去一趟就可以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就会知道作为贷款用途的工程机械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齐某银行所做的以上每一笔贷款均没有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从侧面也反映出了齐某银行对刘某某使用客户资金的明知。

(三)贷款发放过程中未落实双人面签

因以上贷款均为存单质押的形式,因此保证出质人的担保意愿真实是整个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根据贷款风险控制的要求,在存单质押业务中必须由银行人员到企业进行双人面签,但从证据材料反映出在齐某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并未落实此政策,只是由齐某银行傅某某一个人跟着刘某某到出质人单位办理手续,并且没有当面签字,这也直接导致了虚假质押的发生,关于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

2、第37卷第21-26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3、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四)未留存出质人的存款证实书

存单质押业务中出质人手中所持有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必须留存在银行,这是质押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齐某银行在以上所有业务中均未留存客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关于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

2、第37卷第13-16页刘某某2011年1月29日供述;

3、第37卷第21-26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4、第37卷第27-31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5、第37卷第47-48页傅某某2011年3月22日供述;

6、第37卷第48-50页赵某某2011年3月17日供述;

7、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8、第38卷第11-12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9、第38卷第18-19页梅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10、第28卷第40页质押物清单;

11、第28卷第71页质押物清单;

12、第28卷第78页质押物清单;

13、第28卷第102页质押物清单;

14、第31卷第33页质押物清单。

(五)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董事和股东的手工签名

在贷款资料中,根据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企业自身贷款也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但齐某银行留存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却存在没有董事或者股东签名的情况,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21-26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2、第37卷第48-50页赵某某2011年3月17日供述;

(六)贷款信息未录贷款卡信息

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信息必须录入企业的贷款卡,这样一方面利于人民银行的监管,另一方面可以使贷款企业和质押企业及时了解自己企业的银行贷款情况,以上的贷款齐某银行均未将贷款信息录入企业的贷款卡,此事实有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予以证实,同时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阳某保险集团对存款被质押的事实并不知晓,因此也可以从侧面印证贷款信息并未录入贷款卡,否则阳某保险很容易知道自己的存款被质押。

(七)贷款发放后没有进行贷后检查

按照银行贷款风险控制的要求,贷款发放后要对贷款的资金流向进行追踪,保证贷款按照申请时的用途进行使用。并且要收集企业的报表对贷款发放后的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分析,以防贷款发放后被挪用以致发生到期不能偿还的风险。但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来的基本事实就可得知,贷款发放后齐某银行基本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发放的贷款在进入贷款公司账户后很快就被刘某某转入股市做了投资,这明显与贷款的用途不一致,稍加留意就可以发现贷款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的情况。

(八)违规办理密码重置

在明知刘某某并非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人员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阳某保险集团定期存款重置了密码,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27卷第19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2、第41卷第9-10页王贵春2011年4月15日证言。

(九)存款到期配合办理续存

阳某保险集团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为了继续使用阳某保险集团的存款,刘某某对阳某保险集团提出了存款续存的要求,阳某保险同意续存。但实际上阳某保险的存款已被刘某某作了质押,在贷款到期还清之前此存款根本无法支取,也无法办理续存手续,这一点齐某银行心知肚明。正规的续存手续需要企业的财务人员带存款证实书原件,带财务印鉴以及公章到银行柜台办理,一旦到柜台办理续存手续,客户就会发现存款被虚假质押从而导致账户被止付的情况。如果想不让阳某保险公司知道存款被质押就只能避开柜台,上门为阳某保险公司办理手续。这个过程如果没有齐某银行的配合,刘某某根本不可能实施。从案卷材料也可以看出,在虚假续存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刘某某也确实得到了齐某银行的配合和协助,可以说是齐某银行帮助刘某某隐瞒了存款被质押的情况,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37卷第32-37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2、第37卷第45-46页傅某某2011年3月8日供述;

3、第37卷第51-57页傅某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

4、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5、第38卷第1-6页张某2011年2月25日证言;

(十)将客户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交给非存款单位的人员

从风险防控角度考虑,银行不应该留存存款单位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而齐某银行不但留存了客户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而且把此复印件交给了非存款单位人员的刘某某,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40卷第17-22页刘某某2011年7月7日供述;

2、第37卷第27-31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十一)出借客户的存款证实书

在2010年初,普华永道对齐某银行进行审计,要求质押贷款必须有存款证实书,因此刘某某通过存款证实书的复印件造了假的证实书交给齐某银行,随后又将此证实书通过齐某银行借了出来,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银行的管理规定,而齐某银行却对这样的行为予以了配合,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37卷第17-20页刘某某2011年7月7日供述;

2、第37卷第47-48页傅某某2011年3月22日供述;

3、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十二)审计出现问题时转让信贷资产以隐瞒贷款风险

2010年上半年,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齐某银行进行审计时,发现刘某某的贷款存在风险,要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此时齐某银行不是彻底的对问题进行查找解决,严控风险,反而采取了转让信贷资产的方式将刘某某的贷款卖给了中某信托公司和东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此事实也可以很明显的看出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贷款资料虚假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因此才在风险已经被揭示出来的情况下采取转让资产的方式来隐瞒实情,而非对揭示出来的风险进行彻查。说明齐某银行不愿也不敢将虚假质押的情况摆在桌面上来让大家共同面对。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齐某银行出具出售36.9亿元贷款情况说明;

2、第27卷第6-7页傅某某2011年3月8日供述;

3、第27卷第8-12页赵某某2011年3月7日供述;

4、第27卷第13-19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5、第27卷第20-22页薄昭宽2011年2月12日证言;

6、第27卷第23-58页齐某银行与中某信托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

7、第27卷第58-70页齐某银行与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

8、第27卷第71-109页东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20亿信贷资产转让履行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

(十三)贷款到期后在未通知出质人的情况下扣划存款

刘某某以存单质押的方式获取的贷款到期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偿还,齐某银行采取了实现质权,支取质押存单资金的方式来偿还贷款。在此过程中齐某银行一直未通知出质人阳某保险公司,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如果是一笔正常的业务,扣划存款单位或者出质人的存款,作为金融机构最起码的通知义务是有的,但齐某银行却一直未通知。可以看出齐某银行是在有意对阳某保险公司进行隐瞒,说明齐某银行对质押虚假,未获得阳某保险同意的情况早就心知肚明,因此才对阳某保险公司有意隐瞒。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

2、第38卷第7-10页王贵春2011年2月18日证言;

从复印件开户到违规转定期,再到后来贷款中的一系列违规行为,这一系列过错结合在一起显示出一个很明显的事实:齐某银行对从开户到最终贷款发放的整个过程中的每一个事实和细节均为明知,否则不可能在金融风险控制体系的每一个风险控制点都那么巧合的发生一个违规行为,从而使非常严密,一环扣一环的银行信贷资金风险控制体系形同虚设,让刘某某从2002年到2010年的八年时间里屡次得逞,却从未被识破。

到底是刘某某太聪明,还是齐某银行从营业网点一线操作人员到信贷前台客户部调查人员,再到信贷后台审查人员直至最终的行领导有权审批人员全部都没有任何的风险意识,才会让以上那么明显的,看起来都有些不可思议的虚假质押贷款发生。通过以上行为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齐某银行对虚假质押的情况明知,出于其自身发展需要的考虑而故意对这一情况视而不见,甚至主动帮助刘某某予以隐瞒(如上门办理虚假续存手续)。

对刘某某虚假质押获取贷款情况的明知是整个齐某银行的明知,而并非是个别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银行信贷风险控制体系是一个非常严密的系统,整体的风险控制体系分为三个部分: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从整个贷款的发放过程来看,要经过前台客户部门的收集贷款资料,核实贷款需求,撰写调查报告等前期工作,随后要经过信贷后台对贷款资料的审查和有权审批人的审批,大额的贷款由贷审会审批,贷审会由行长、分管信贷的副行长、信贷科负责人、客户部门负责人一同参加,审批同意贷款后,再由前台客户部门到营业网点发放贷款。如此严密的贷款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绝非某一、两个人违规操作就能瞒天过海、实现私自放贷。程序可谓严密,风险控制可谓滴水不漏,任何一个环节按规定操作,哪怕只有一个环节合规操作,贷款都不可能发放。奇怪的是经过了这么多的环节,这么长的流程,经过了这么多的人,贷款最终仍能得以顺利发放,并持续达八年之久,如若说齐某银行不知情,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人信服。整个流程牵涉的并非一两个人,没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资金不可能走出银行的大门。所以对整个实情的知晓并非齐某银行个别人知晓,而是从上到下整个银行都知晓。

即便在贷款发放到位之后,齐某银行的表现也令人难以理解。贷款信息不录入贷款卡,存款到期后协助刘某某办理虚假续存等等的表现都让人足以相信齐某银行对整个案件的始末是完全知情的,齐某银行绝对不仅仅是过错或者受到欺骗那么简单。如果说欺骗的话,被动的受骗尚可以理解,主动的行为则很难用受到欺骗进行解释。贷后检查是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对贷款进行跟踪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是客户经理应主动进行的工作。结合本案阳某保险的贷款资金去向,贷后检查可以很容易的发现贷款中存在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本案中齐某银行却仍然没能发现,令人费解。更为离谱的是在普华永道审计发现贷款存在问题之后,齐某银行竟然将贷款资产打包出售来隐瞒贷款中所存在的问题,难道说将贷款资产出售也是受到了欺骗?

如果一个过错行为可以视为是违规行为的话,那么所有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违规行为那么简单了。从违规行为的连续性、在整个贷款流程中的重要性上可以明显的看出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要使用客户的资金是明明白白知道的,对整个贷款资料所存在的问题和贷款的风险也是明知的。

以上只是以阳某保险为例对案件中银行的明知问题进行的分析,在起诉书指控的各项事实中银行明知的问题普遍存在,其具体表现汇总如下:


贷款诈骗银行过错汇总表(表三)

(以下内容均来源于案卷证据材料)

序号

银行明知的表现


       企业名称


复印件开户

违规转定期

复印客户存款证实书

贷款主体虚假

贷款用途不符合经营范围

未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未双人面签

未留存存款证实书

质押未核实

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手工签名

贷款信息未录入贷款卡

1

阳某保险集团



2

枣庄矿某集团


3

淄博矿某集团

4

生命人某保险

5

山东五某集团

6

新汶矿某集团

7

龙口矿某集团



8

烟台蓝某投资控股




9

东营山某新型材料






10

东营优泰某制系统






备注:“★”代表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行为;

“☆”代表发生业务的银行不止一家,其中部分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的行为;

“∕”代表案卷材料中未涉及相关内容;


分析:从以上汇总表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无论在那一家银行发生的业务,都存在贷款主体虚假、未到企业实地调查(除了五某集团在工商银行多作的贷款之外),未双人面签、未留存企业存款证实书的共同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整个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所在,忽略了上述问题也就意味着贷款的风险完全失控。


金融凭证诈骗罪银行过错汇总表(表四)

(以下内容均来源于案卷证据材料)

序号

银行明知的表现


         企业名称


复印件开户

违规转定期

复印客户存款证实书并交给非存款企业人员

未如实填写客户所留存的联系人信息

未核查出企业印鉴虚假

1

新汶矿某




2

正德人某



3

上海华某


4

东营信某

5

山东德曼桥某


6

上海旗某

备注:“★”代表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行为;

“∕”代表存款性质为活期,不牵涉此内容。


分析:从上表可以很明显看出银行在风险控制的关键方面存在问题,最终导致了客户资金被挪用。


另外,有证据证明齐某银行有关领导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

1、通过分析郭某证言自身存在的问题,可以推知其一直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

郭某2011.5.25 11:10-12:19(检察院补充卷P30-32)证言提到说知道刘某某“出事”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上午11点多,而且确定的说“这件事太大了,我能清楚地记得事发时间”,当天上午的时候郭某知道客户存在齐某银行的存款被提走了,询问营业部总经理赵某某以后,知道这是刘某某捣的鬼。

存在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自2002年起刘某某就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用虚假质押的方式违法贷款,到2006年抗压力测试时城南某支行存款金额达到28亿,相应的给刘某某放贷也是28亿元,震惊了齐某银行总行,并让城南某支行进行不正常的抗压力测试,而不是查询存款质押和贷款去向。后来刘某某的此类业务都转到总行,应当说,总行在那时候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刘某某在捣鬼,而不是2010年问赵某某才知道。

第二,即使郭某不知道,2010年当天当客户询问存款问题后,郭某通过账户查询就可知道问题所在,但郭某却说是问了赵某某就知道了,说明赵某某一直明知是刘某某在捣鬼,以至于郭某问起的时候,不用查询就知道,就告诉了郭某。

郭某2013年3月2日14时30分-15:36(济南公安局经侦某支队补充)证言

讲到2010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接到朋友电话咨询正德人某在我们银行营业部的存款是否还在账户。因为电话很突然,就打电话问赵某某,赵某某说当面和我汇报,我知道情况不好,就召集副行长开会。下午1点赵某某到办公室,说刚才查了一下确实这个钱没在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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